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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 交通事故
  • (2013)石民初字第46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丽律师
全程办理案件。

案件详情

  原告郭X诉称,2012年12月30日22时4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铸造厂路口,被告方*驾驶牌照为冀RKXXXX的汽车与原告郭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5.96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75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86元、财产损失费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方*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X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五十元、护理费七千一百四十元、误工费九千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X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方*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郭X其他诉讼请求。


  • 2013-11-25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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