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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交通事故
  • (2013)朝民初字第418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丽律师
全程办理案件。

案件详情

  原告刘X诉称:2012年12月5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XX处,李X驾驶京XXX小汽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冯X)发生碰撞,造成冯X和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李X和我负同等责任。后我和冯X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治疗,我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第二天被转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两天,后因没钱继续在京医治,转回老家河南省上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除去李X垫付之外,我自己共计花费医疗费12923.9元。后经交警委托,我于2013年4月8日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京XXX小汽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未果,我诉至法院请求李X、李X*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2923.9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李X、李X*共同辩称:冯X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京XXX小汽车所有权登记在李X*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李X驾驶,与李X*没有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刘X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X在同等责任的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我方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同李X、李X*,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刘X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刘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有病历证明;误工费必须提供休假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纳税证明等证据;交通费必须有正式票据且必须和就医的次数、日期相符合,否则不予认可;营业费、护理费必须提供医嘱,护理人员必须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纳税证明等证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判决;刘X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负同等责任,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我方不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误工费八千元、交通费七十六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

  二、被告李X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 2013-12-02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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