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展台合同书》,约定搭建完毕当日付清余款40%,即23200元。但原告*公司履行完毕合同后,被告公司拒绝支付合同尾款,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被告*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3200元;支付违约金17400元;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23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8公司签订的《展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搭建展台的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现原告*公司称被告*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付,被告*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展台合同书》载明了在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时,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超出了违约金所能补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8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司合同款二万三千二百元;
二、被告8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违约金一万七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