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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交通事故
  • (2014)通民初字第041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丽律师
全程办理案件。

案件详情

  原告张X诉称:2013年1月12日0时43分,在北京市京哈高XX进京方向17.9公里处,付8驾驶“别克”牌小轿车(车号:冀R0Y***,内乘:原告张X等)由东向西第二条车道内行驶时,刘X驾驶“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车号:冀CKR***)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其车前部撞在“别克”车后部,车辆失控后又撞北侧中心隔离钢板,“别克”车失控头东尾西停在第三条车道内,同时车辆后座起火,驾驶人在施救车内乘客时,适有周X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号:蒙A*****)由东向西在第三条车道内由后驶来,车辆前部撞在我乘坐车辆左前部,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X和周X共同为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刘X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李X所有,在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X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高X所有,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8.90元、护理费40007元、营养费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05550元、交通食宿费199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20元、财产损失271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6096.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我同意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号:冀CKR***)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行驶证等手续合法有效得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与*保险公司投保所占比例,并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高X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号:蒙A*****)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因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我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X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原告张X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六角五分的七分之五即十六万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角一分(被告李XX垫付十三万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高X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六角五分的七分之二即六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零四分,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 2014-07-27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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