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诉称: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3日8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临弘路10号线大红门站西南XX,被告陈*驾驶京XX号小客车与原告孙X发生碰撞,造成孙X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京XX号机动车在*XX险公司上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100元,鉴定费545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上述损失由*XX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医疗费按票据;这次鉴定明确了护理期、营养期,我要求按照鉴定报告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的护理费应该是360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该是1500元;伙食补助费我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计算;鉴定费3200元我方没有异议。护理费我支付了4500元,伙食补助费我给了576.2元现金。
被告*XX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XX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同意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就医、在国家医XX范围内的医疗费;护理期间过长;营养费3000元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我公司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评定程序违法,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不在XX险责任范围内;精神损害费过高。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医疗费二百四十七元七角。
二、被告*XX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含陈X五百七十六元二角)。
三、被告*XX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营养费三千元。
四、被告*XX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XX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残疾赔偿金十万九千四百零七元。
六、被告*XX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护理费一万二千元(含陈X四千五百元)。
七、被告*XX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鉴定费三千二百元。
八、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