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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4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丽律师
全程办理案件。

案件详情

  上诉人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18时1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XX,被上诉人王X驾驶牌照为京××号小客车与上诉人高*发生碰撞,造成高*受伤。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为维护高*的合法权益,故高*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王X、*商店和保险公司赔偿高*医疗费109.04元、护理费4816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174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56666.04元;2.诉讼费由王X、*商店和保险公司承担。王X在一审中答辩称:王X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高*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王X所属的*商店赔偿。*商店在一审中辩称:*商店同意赔偿高*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高*的鉴定费,但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商店同意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于高*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不同意赔偿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XX在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医疗费人民币1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09.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XX在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护理费人民币49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989.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86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商店北京代表处赔偿高*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 2014-04-17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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