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寻衅滋事罪

  • 刑事辩护
  • (2015)青羊刑初字第2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勇律师
经过辩护,取得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成都刑事律师成功案例之:寻衅滋事罪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244号

  案件时间:2014年10月

  管辖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办案律师: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周勇律师

  案件情况:

  2014年10月,苏X因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苏X家人找到周勇律师,向律师详细的说明了案情,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苏X,同时委托周律师团队为苏X提供刑事辩护。

  接到案件后,周律师第一时间到看守所会见了苏X,通过与苏X沟通,周律师了解到苏X曾涉嫌其犯罪,前案刑满释放到本案案发未超过五年,苏X系累犯,按照《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周律师也了解到案发当时苏X及同案人员只是为了去收取债务,并未对受害人进一步实施暴力的主观意愿,同时家属也积极的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周律师团队认为苏X构成寻衅滋事,但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经过周律师团队的努力,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苏X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是周勇律师的真实案例,谢绝转载!

  相关法律法规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2015-03-18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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