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中付款方拒绝迟延付款最终承担败诉后果

  • 合同事务
  • (2017)鲁06民终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基伟律师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长期向原审被告供货,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均由原审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品,双方约定定期结算货款。后因原审被告管理混乱导致被上诉人的货款始终未予结算,引发本诉。 代理律师主要进行了如下工作:一、核实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因其未实际出资故将其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获得法院支持。二、第一时间保全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有关财产。三、申请法院调取有关涉案证据。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从一审到执行终结,仅仅一年的时间便圆满结案,2017年7月当事人领取相应款项。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XX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基伟,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XX。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烟台XX油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烟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烟台市中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的章程修正案就认定上诉人未全额缴纳出资,公司后期经营中投资的机器设备,车辆、办公用品等,价值100万元,都是认缴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也查封了车辆,足以证明上诉人出资到位。退一步讲,假如上诉人未足额出资,一审法院也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2013年4月22日成立时,原审被告注册资金是3万元,全部到位。后期增资485000元,属于谥缴出资,出资期限截止到2034年7月1日。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必须一次性缴纳出资,上诉人是否出资到位,需要等2034年7月1日才能定论。一审法院此时认定未足额出资显然错误。牟XX和梁XX签字的材料属于原审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是原审被告职工,一审法院未查明就直接定案,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清楚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发票也没有到公司对账。公司规定是月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官方的油脂检验报告,导致公司管理结账混乱。被上诉人及时向原审被告说明情况,导致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负有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至4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烟台XX提供色拉油八次并出具收款收据七张、出库单一张,载明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和价款,分别由原审被告烟台XX当时的工作人员牟XX、梁XX收货并签字确认。上述收款收据及出库单载明的货款合计55387元,被上诉人称该部分货款原审被告烟台XX至今未付。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两个月结算一次货款的主张。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烟台XX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500000元,实缴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烟台XX提供货物且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原审被告烟台XX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烟台XX支付货款553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烟台XX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烟台XX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结算时间的主张,故对其要求原审被告烟台XX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烟台XX的股东未全额缴足出资,未缴出资额48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烟台XX的债权人,要求上诉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审被告烟台XX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烟台XX支付被上诉人烟台XX油脂有限公司货款55387元。二、原审被告烟台XX赔偿被上诉人烟台XX油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原审被告烟台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上诉人在未出资48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原审被告烟台XX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烟台XX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审被告烟台XX、刘XX承担。

  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被告烟台XX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2、上诉人刘XX是否出资到位,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欠付货款,一审中提交了牟XX、梁XX签字的收货单为证。上诉人认可该二人系单位员工,只是主张梁XX已经于2016年4月离职。上诉人否认欠付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审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刘XX系原审被告烟台XX的股东,出资额50万元,上诉人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仅缴纳15000元,未缴出资额485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以购买设备出资并且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烟台XX的债权人,要求上诉人刘XX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审被告烟台XX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7-04-07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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