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判免于刑事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7)晋0426刑初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通过无罪辩护为被告人争取到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详情

  2014年11月5日,王X、王X、王X、常X合伙成立黎城县XX公司。2015年7月20
日,四人在该公司与河南省宜阳县的XX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开票金额XXX.6元,税额339206元。2016年9月27日王X、王X主动投案。案发后黎城县XX公司全部补缴了税款。2017年6月27日,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X、王X、王X、常X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向黎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我接受被告人常X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常X委托之后,我及时的进行了阅卷,总结了辩护意见和质证意见,我们认为:一、常X虽然客观上具有开票行为,但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其开票行为只是为公司跑腿帮忙的职务行为的应有之意。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的工作任务其只能尽心完成,并且其直到案发都不知晓王X、王X、王X的犯罪行为。二、至始至终,常X所进行的都是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正常的民事行为,就像公司会计申某一样,只是分工不同。故起诉机关指控常力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有误。三、即便常X构成犯罪,应当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法宣告缓刑。

  结合以上几点,在庭审过程中我们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向法庭提交了我们在裁判文书网上查找的类似判例,表达出了常X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观点。2017年9月20日,经过审理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下达了(2017)晋0426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X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常X、王X、王X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至此,该案结束,通过我们有效的辩护委托人常X最终被免于刑事处罚,辩护工作得到了其极大的肯定。面对每一次辩护工作,要做到有条不紊,认真负责,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2017-09-20
  • 黎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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