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开民一初字第055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卫东律师
关于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之间的差别造成工伤职工待遇差别损失,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实际工资赔偿,这个案件给了一个明确的答复,原告要求按实际工资赔偿32万,被告委托本律师介入后法院判决15万多,为当事人减少14万多的损失。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具体操作中有许多的细节。作为员工和单位在诉讼中一定要注意诉讼策略与证据的组合运用才能有一个较好的结果

案件详情

  2013年11月1日,原告周X与被告金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X公司聘请原告为该公司从事油漆工作。2015年1月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周X在金X公司生产一车间油漆班工作时,身后处放置的一支生产构件(横梁)意外倒下,将其压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4日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被告湘XX向长沙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报告工伤事故,同年3月27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周X的受伤事故为工作。2015年7月2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过鉴定,认定原告周X为捌级伤残。2015年4月23日,原告周X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作出了相应鉴定。2015年9月2日,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当庭要求解除与被告二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1990元(6610元/月×9个月计算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已支付的7500元)及误工损失费39660元(6610元/月×6个月);2、判令被告湘XX、金X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546元(111元/天×住院26天+111元/天×出院后护理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3、判令被告湘XX、金X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10元(6610元/月×11个月);4、判令被告湘XX、金X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00元(6610元/月×10个月);5、判令被告湘XX、金X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100元(6610元×10个月);6、判令被告湘XX、金X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康复费用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4886元。

  被告金X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按6610元作为工伤索赔的基数无事故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中的“本人工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了明文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与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从来没有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平均工资只有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款中才有,是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其规定为:“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3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工伤保险是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进行缴费。此处的职工工资总额到底是本月工资总额还是缴费上月工资总额,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只有相关规定指出是单位缴费上年度工资总额,既然是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就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无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10元。因此原告要求按6610元作为工伤索赔的基数无事故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被告不是支付的义务主体。被告仅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已经依据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误工损失费不属于工伤索赔范围,且其本质上来说就被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内了。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伤残等级鉴定已经作出并无护理等级需要的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与其相矛盾,故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省的相关规定为10元每天,故其按30元每天无法律依据。营养费不属于工伤索赔范围;四、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不属于工伤索赔范围,且已经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含了,故无法律依据;五、工伤鉴定只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补充:被告从原告进公司起就已经委托湘XX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不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类型。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按受伤之前12个月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证人出庭的证言也只是证明其个人的工资,不能当然得出原告的工资,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如果真的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但应当以社会保险机关对其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进行认定为前提。被告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待查明的事实予以查明或认定


  • 2016-05-16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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