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昆明三终字625号
医疗纠纷
贾有芬律师 在线
云南璇宇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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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医疗损害赔偿以医疗过错为前提,构成医疗事故,当然存在医疗过错,但其事故责任比例并不是法院直接裁量赔偿责任的标准。 而在现有医疗纠纷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是以鉴代判的案例,而司法实践中的鉴定结论基本没有将责任比例明确的,均是由法官在相对范围内自由裁量,对此,能有效的引导法官作出对己方有利而又不失公平的裁量乃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必备技能。

案件详情

  误诊误治导致患者死亡,两家医院被判赔偿45万元

  -----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并非裁量医疗纠纷赔偿比例的唯一标准

  ◆导语: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裁判前需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当一个案件存在不同的鉴定结论,特别是责任比例不一、且不明确,法院该如何判决?

  ◆参考案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45万元,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昆明中院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原告家属张X因头晕、头痛入住被告云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行各项检查后,告知患者脑囊虫病的可能性最大,并建议患者尽快前往脑囊虫病专科医院治疗。患者怀着对三甲医院的信任,及时转院至第二被告大理脑囊虫病专科医院医治,入住第二被告处,第二被告未对患者给予详细检查便进行“驱虫治疗”,在驱虫治疗过程中也未规范预防及治疗患者脑水肿的发生,未规范有效的管理病人,引发患者颅内脑水肿、脑出血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后原告对两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并委托做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第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并负有轻微责任,第一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以医疗过错主张赔偿责任起诉至人民法院,同时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示:两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均存在不足,但对其责任比例未给予明确意见。

  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云南XX、贾有芬律师)明确两被告医院存在的过错,并就患者本身不存在任何的过失详尽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获得法庭采纳。法庭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第一被告承担10% 、第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约45万元。虽经上诉,昆明中院给予维持。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医疗损害赔偿以医疗过错为前提,构成医疗事故,当然存在医疗过错,但其事故责任比例并不是法院直接裁量赔偿责任的标准。

  而在现有医疗纠纷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是以鉴代判的案例,而司法实践中的鉴定结论基本没有将责任比例明确的,均是由法官在相对范围内自由裁量,对此,能有效的引导法官作出对己方有利而又不失公平的裁量乃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必备技能。


  • 2014-12-03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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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有芬律师,云南璇宇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从业至今专注于常年法律顾问、民商刑事诉讼。特别是医疗纠纷的处理,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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