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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6)云29民终2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有芬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杨XX、贾有芬,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院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432XXXX4586-4。
地址: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林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黄XX于2011年5月入职大理XX衙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与其妻生有二子女黄娇,女,1998年4月27日生;黄成,男,2005年4月23日生。原告及二子女的户籍于2012年6月9日转为城镇人口。原告的父亲黄XX,1941年11月29日生;母亲张XX,1943年2月16日生,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兄弟姐妹8人。2013年6月25日,原告黄XX因腰部、双踝部外伤后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原告入院时诊断为双踝关节骨折并脱位、腰部外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对原告在麻醉下行”左踝关节外踝、左腓骨下段及左距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内踝及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的腰部外伤,医生建议自行休养,无需药物或其它特殊治疗。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外踝、左腓骨下段及左距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内踝及距骨骨折;L2、L3及L5椎体压折”。原告支付给被告医药费51581元。因原告的部分伤情未治愈,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为黄XX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黄XX左踝关节现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3、黄XX目前现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七级伤残。4、黄XX行左踝关节融合术+植骨术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支付了鉴定费9900元。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侵权致原告身体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3155.9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9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938元、医疗费79275.2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500元、护理费24600元、误工费185808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合计:607013.28元×45%=273155.9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99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XX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与原告黄XX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州人民医院为原告黄XX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黄XX左踝关节现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被告州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原告黄XX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提出支付的医药费是79275.28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记载为51581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四项伤情,已经治愈三项,医药费损失应当按照四分之一计算、治愈部分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500元过高,应当按照鉴定结论90日加住院25日计算,并以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过高,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以云南省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39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15天×56049元/年÷365天/年=17659元。原告误工费应当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4日再加鉴定误工240日合计550天,标准以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8元计算为550天×158元=86900元。综上,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74元(51581元÷4+779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94329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6938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17659元、误工费86900元、合计418813元。确定由被告承担40%即167525.20元。被告提出次要责任按照25%计算,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45%承担,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支持5000元。鉴定费9900元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1675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900元合计182425.2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黄XX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XX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在对上诉人手术复位时存在左侧胫骨关节面骨折情况估计不足,复位不够充分的情况,导致上诉人伤肢经久不愈,还引发新的损伤,存在过错。上诉人在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了51581.07元医疗费及26915元的高值耗材医疗费,此外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出779.21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应全额支持。上诉人共住院25天,在出院后需全休三月后复查,后续治疗手术后还需营养期90天,故上诉人的营养期应支持205天,标准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10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应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一审法院将误工期计算至起诉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第一次出院后,遗嘱三个月后复查,该三个月需家属照料,存在护理损失,应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本案中,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存在明显过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一审仅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依据上诉人的病情及鉴定意见,应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45%的次要责任。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答辩称:以上诉内容作为答辩意见。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手术前已经向黄XX告知了手术的风险,鉴定意见以“复位未成功”认定上诉人有次要责任不当,即使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也应当是25%。本案发生于2013年6月,应适用2012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黄XX有四个部位受伤,其中三处均已治愈,故一审法院将四分之一的医药费计入损失总额正确,但未将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也一并按照四分之一计算存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仅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当支持黄XX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陈述其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一审未予扣除不当。鉴定意见确定的3.5万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不应当支持。黄XX于2014年通过农转城转为城镇户口,但事发时其为农村户口,故本案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支持6000元交通费不当。
黄XX答辩称:以上诉内容作为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双方认可的黄XX在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后,到威信县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2354.4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XX因本次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失及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院认为:针对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在医治黄XX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问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为黄XX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黄XX左踝关节现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出具的结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出具的结论认定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合理的赔偿项目如下:1、黄XX为医治左脚踝支出医疗费13674元,扣除其在威信县新农合报销的32354.42元的四分之一即8088.6元,黄XX实际尚未得到弥补的医疗费为5585.4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应予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残疾赔偿金,因黄XX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户口为城镇户口,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19439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6938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7、护理费综合黄XX住院期间及鉴定意见支持13800元;8、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支持87532元;9、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支持5750元,合计407497.4元。上述损失应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40%即162998.96元。此外,一审确认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该费用及鉴定费9000元应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全额承担。综上,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应赔偿上诉人黄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998.96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应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由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黄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998.9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黄XX承担500元,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丽梅
审判员  普XX
审判员  张德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2-02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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