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2016年9月2日,买卖双方经过第三人房屋中介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房屋出售给原告,2016年9月9日,预约注销还贷,11月30日办理偿还贷款,12月13日撤销抵押完毕,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在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自行去XX办理贷款,两个月贷款没办下来,后改称一次性付款。2017年3月8日,预约了过户号,但被告不配合过户。
争议焦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否解除,原告是否违约,违约责任如何
律师分析: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首付款340000元一直没有存入资金监管账户(有些银行可以在贷款办理下来后再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本案发生争议前贷款还在办理之中),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月28日,被告又称当天交付全款房子就归原告,3月1日,被告要求涨价,3月2日,原告将全款一次性打入资金监管账户。本案关键在于原告将购房全款一次性打入了资金监管账户,即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虽然时间比约定的晚了两个月,但是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只能就原告迟延旅行合同付款义务主张有限的利息损失,而不能再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赔偿。本案如果被告在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就能主张原告违约了,很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都是只认真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忽略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再次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只能根据后合同的约定来主张权利,而违约方的延迟付款是一般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卖方主张的违约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根本性违约,因此,卖方仍需要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
法院判决:1、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可自行办理;2、被告将房屋过户后1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