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与被告张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二次开庭,最终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及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律师,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成铁夫,湖南XX律师
诉讼请求1、对原被告合伙投入的资金973092元进行清算;2、判令被告对原告投入的721803元的汽修设备单方处置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因合伙场地单方出租所收取的租金24万元的60%计144000元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合伙资金1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出租合伙场地租金的收入日万分之十的违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并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长沙市雨花区某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同年11月27日,被告出面与长沙市雨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联组签订合同书,租用坐落于该村村民小组的一栋厂房,用于经营汽车修理。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973092元,其中原告投入741415元,被告投入228482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为其垫付)。后被告将厂房出租给他人,原告与其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对被告收取租金分配进行约定。经原告打听,2014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长沙市某工商局的XX厂《注销的呢估计通知书》,但被告未告知原告,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清算应当在注销登记之前进行,原告提交的设备一览表前两页,被告未见过,不能怎么这些设备的用途及归属。被告未单方处置汽修设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的厂房并不是作为XX厂的出资,作为补偿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给予原告一定的租金且目前未收到租金。因XX厂涉及的民事案件,被告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共计115914元,原告应当按照60%的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合伙开办某XX厂,所用场地为从某村民小组租赁而来。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973092元作为合伙投资股本,其中原告投入741415元(含仓库备件和厂内现有维修设备),被告投入228482元;经双方共同商议股份分配比例为原告占60%,被告占40%;厂内整体工作由原告统一管理,人事去向需双方同意才可调动或离退;协议还对工资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4日,XX厂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2014年10月22日,XX厂注销登记。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邓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XX厂厂房出租给邓某使用,面积约10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双方约定租金第一、二年人民币120000元/年,第三、四年人民币144000元/年,按照年度交纳。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针对上述《租赁合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XX厂出租给他人之日起,所收租金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具体为:所有租金按原XX厂股份比例享有,租地租金24000一年,因被告暂时困难,以收取的租金无法按上述比例向原告支付,被告承诺在其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被告收取的租金,按照上述比例由被告收到之日起向原告付清;原被告双方办理XX厂时,原告为被告垫付过出资10万元,被告同意在其房屋拆迁安置款到位之日偿还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清算的含义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入XX厂的资金72万余元,即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含义一致。原告还陈述称XX厂系被告实际经营,注销手续系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办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称:文勇XX厂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注销手续系原告办理而非被告,且注销手续原件在原告处,XX厂设备系原告自行拖走处理,被告未擅自处理设备;被告将厂房出租的事情原告知情,被告尚未收到租金。被告还陈述称,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10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双《协议书约定该款项应在涉案厂房拆迁后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注销通知书》、《租赁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自行注销XX厂并擅自处理设备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对XX厂出资远高于被告,双方协议亦约定原告统一管理XX厂相关事务,故原告关于被告系XX厂实际经营者、原告对相关事项不知情的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可信度较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对XX厂设备擅自进行处置要求赔偿,但被告对此明确否认,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怎么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清算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租后的租金及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取租金及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出资10万元,本院认为此项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
人民陪审员: 刘X
人民陪审员:刘X
2017年12月18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