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71年11月27日生,哈尼族,出生地云南省金平县。199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3日作出(1998)云高刑二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12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个旧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召君,云南XX律师。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郑召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曹XX与李XX合伙向个旧市蔓耗镇牛棚村委会坡头XX25户村民租赁了位于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坡头XX原沙XX至方越度一带的林地。2014年6月,二人将该片土地转租给杨XX等人栽种香蕉,被告人曹XX又单独向杨XX承包了剽地、挖香蕉塘等工程。2014年7月至12月,曹XX雇请屏边工人、当地村民、红河工人等完成了以上所有工程,并收受了杨XX支付的工程款。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XX在剽地过程中滥伐林木1234株,蓄积85.452立方米;幼树1882株。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XX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郑召君辩护认为:1、被告人曹XX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XX向杨XX承包了该林地的剽地、挖香蕉塘等工程,杨XX不仅提出犯意,还提供了资金,杨XX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XX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曹XX患有癫痫病,每天都是吃药控制,并且每两个月需要到医院进行复查。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XX判处管制二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曹XX与李XX将位于个旧市蔓耗镇牛棚村委会坡头XX原沙XX至方越度一带的林地转租给杨XX栽种香蕉。被告人曹XX又向杨XX承包了该林地的剽地、挖香蕉塘等工程,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曹XX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工人到该林地砍伐林木。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林木1234株,蓄积85.452立方米;幼树1882株。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曹XX主动到个旧市个旧市蔓耗镇林业工作站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曹XX于199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3日作出(1998)云高刑二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作出(1999)昆中刑执字第6967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2001)昆刑执字第1861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2003)昆刑执字第21062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昆刑执字第2492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个旧管理所于2014年7月28日向个旧市森林公安局报称:有人未办理手续,擅自在个旧市蔓耗镇方越度至沙株底一带非法占用农用地修道路、栽香蕉。个旧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曹XX主动到个旧市蔓耗镇林业工作站接受调查。
3、同案人杨XX的供述、杨XX提供的三本账本,证明他向曹XX转租林地种植香蕉,曹XX又向他承包砍草、砍树、打香蕉塘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曹XX把林地的林木、杂草砍掉,按照一定规格打好香蕉塘并回好塘。现在林地的杂草和林木被曹XX砍光了。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他先后11次支付剽地、打塘款311540元给曹XX。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他和曹XX一起合伙向个旧市蔓耗镇牛棚村委会坡头XX村民承包土地,总共承租了25户村民,土地位置在方越度至沙株底一带。后来他们又把土地转租给杨XX种植香蕉,杨XX每年每株香蕉支付他们2元钱,并签署了一份《联营协议》。2014年3月份,他和曹XX上山看地,当时土地上植被完整,大树零散分布。2014年10月份,他上山看见整片地已经砍草、剽地完,已经在打香蕉洞。他听杨XX说曹XX承包了砍树、打塘等工程,也听曹XX说过雇了些越南人、金平、元阳、红河的哈尼族、坡头XX的村民在山上砍草、剽地。
5、证人候某某(又名陆X)的证言,证明曹XX当时雇请了两帮人砍树:一帮是金平大寨的4个哈尼族,曹XX的儿子领着上山,每人带了一把油锯从河边沿公路砍树,不管大小树一律砍掉。一帮是屏边马龙底的陆XX和他姐夫,每人带了一把油锯从山顶原沙XX往山下砍树,不管大小树一律砍掉。曹XX会上山指挥这些人砍树,如果油锯坏了,还会换新的油锯来。
6、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他听父亲曹XX说向杨老板承包了砍草、砍树、打塘等活计。2014年7、8月的一天,他按照曹XX要求带了3、4个大寨乡都马的工人上山干活,这些工人带着油锯,他帮砍了两天树就回来了。
7、证人陆X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9月的一天,曹XX说要砍地种香蕉,需要两个砍树工人,工钱一天130元。他就约姐夫曾绍文去砍了两天树,油锯是由陆X(候某某)提供,动工、休息也是陆X安排,干完工作油锯也是还给陆X,曹XX一天来付一次工钱。
8、证人侯XX、付XX、侯XX、黄XX、付XX的证言,证明曹XX到村民家中雇请村民上山剽地,每人每天100元工钱。很多村民因此上山剽地,剽地就是把阻碍栽香蕉的杂草和树全砍光,村民基本用弯刀和砍刀砍树,之后曹XX支付村民工钱。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证明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个旧市蔓耗镇牛棚村委会坡头XX原沙XX至方越度一带。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XX对剽地、挖香蕉塘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曹XX的指认与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一致。
11、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红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83号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蔓耗镇牛棚村坡头组沙株底、方越渡(小地名)新增公路、砍伐林木现场,检验结果为:
一、新增公路、砍伐林木现场范围(1、2、3、4小班)总面积996.5亩,其中包括个旧市蔓耗镇牛棚村坡头组沙珠底、方越渡(小地名)村民王XX等30户持有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532XXXX0503009)承包地,涉及地块53块,面积65.76亩;其余新增公路、砍伐林木现场面积930.74亩属于云南XX个旧管理所管辖区范围。
二、现场新增公路1条,岔道5条,道路全长5137米,平均路宽为5.5米,面积为42.4亩;地类为有林地,其中1、2、3、4、6号路属于云南XX个旧管理所国家级公益林,在砍伐林木现场1小班范围内;5号路不属于国家级公益林,在砍伐林木现场2小班范围内。
三、砍伐林木现场范围面积、蓄积:
(1)砍伐林木现场范围内的1、4小班已于2001年划入云南XX个旧管理所,同时于2004年区划界定为国家级公益林,属个旧市大围山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26林班1、2、4小班,30林班9、11小班,31林班1小班,其中:(1小班面积907.9亩。杉木23株,蓄积2.265立方米;攀枝花19株,蓄积4.231立方米;其它阔叶树630株,蓄积40.849立方米;幼树1744株;新增公路上砍伐阔叶树62株,蓄积73.965立方米);(4小班面积3.3亩。其它阔叶树236株,蓄积10.313立方米)。
(2)砍伐林木现场范围内的2、3小班已于2001年划入云南XX,但未区划界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砍伐林木面积为85.3亩,其中:杉木2株,蓄积0.159立方米;其它阔叶树324株,蓄积27.635立方米;幼树138株。
(3)西南桦原木18根,出材9.511立方米(依椐《云南省森林调查常用数表》)。
以上林木合计1296株,蓄积159.417立方米,其中新增公路上砍伐阔叶树62株,蓄积73.965立方米;西南桦原木18根,出材9.511立方米;幼树1882株。
12、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证明2001年6月21日云南大围山被国务院办公厅列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13、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示意图,证明大围山保护区的功能划分,其中包括了对保护区界限的划分。
14、云南XX个旧管理所关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通知、资金分配表、核查表、兑现表、票据,证明大围山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以及保护区内2011-2013年每年拨付公益林基金的情况。
15、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个旧市蔓耗镇牛棚村委会坡头XX小组王XX、王XX等33户村民家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这些地块的用途均为农业。
16、《土地承包协议》、《联营协议》,证明被告人曹XX与李XX于2014年3月向个旧市蔓耗镇牛棚村委会25户村民承租土地,后又将该地转租给杨XX。
17、个旧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云南XX个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停工通知书,证明自2014年7月28日接到报案起,森林公安和管理所多次对个旧市蔓耗镇牛棚村委会坡头XX原沙XX至方越度一带的施工人员下发过停工通知。
18、个旧市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度个旧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度蔓耗镇坡头XX委会坡头新寨及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个旧管理所未在沙XX至方越度一带办理过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许可证。
19、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1995)红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刑二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中刑执字第6967号刑事裁定书、(2001)昆刑执字第1861号刑事裁定书、(2003)昆刑执字第2492号刑事裁定书、(2008)昆刑执字第21062号刑事裁定书、(2008)释字第24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曹XX于199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经四次减刑,于2008年12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2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曹XX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1、被告人曹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曹XX对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主要经过供认不讳,与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1、病情证明,证明被告人曹XX患有严重的癫痫病。
2、多长螺旋CT诊断报告(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蒙自鸿程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病情危重通知单(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曹XX母亲高略患有严重疾病,且现已病危。
3、田地出租挖路问题的信(复印件),证明修路过程中砍树是村民决定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曹XX患癫痫病及其母亲患有严重疾病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田地出租挖路问题的信系复印件,且其证明内容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曹XX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郑召君提出被告人曹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XX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XX前罪的主刑虽已执行完毕,但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有九个月零十一天未执行完毕,其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曹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某
人民陪审员 姚XX
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