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普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开远市XX
刑 事 附 带 民事 裁 定 书
(2015)开刑初字第0013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99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
法定代理人:李X1,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
诉讼代理人:周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5年8月3日生,布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15年8月25日收到起诉状。
被告人:普XX,男,1997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15年8月25日收到起诉状。
法定代理人:普某,男,1970年5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系被告人普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X2,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系被告人普XX之母)。
指定辩护人:何XX,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鞠XX,男,1995年8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8月25日收到起诉状。
辩护人:郑召君,云南XX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以被告人王XX、普XX、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XX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XX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李X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某某
人民陪审员 谢某某
人民陪审员 沈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