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盐黔黔车分字XXX号。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专向额度的方式,向被告李XX贷款人民币421000元,用于购买贵州XX公司销售的捷豹XJ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分为36期等额还款,手续费率13%。原告与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XXX,约定将被告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另有,被告贵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李XX发放了上述贷款,款项依照约定直接支付至贵州XX公司的账户。被告李XX于2014年9月17日向贵州XX公司购买指定车辆。车辆登记机关为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牌号为贵XXXXX,并于2015年3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自2015年4月17日起,被告李XX即出现逾期还款行为,至2016年3月4日,被告李XX的上述贷款已累计欠款本息348638.66元。按照双方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中的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欠款、利息及手续费”的即视为被告违约。根据同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