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兖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兖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许XX、黄海玲,山东XX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郭XX驾驶鲁N×××××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沿104省道直行至兖州区大安XX,与同向行驶的钟X乙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发生碾轧,造成钟X乙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肇事后郭XX驾驶车辆逃逸。经认定,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办案说明、卡口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郭X乙、钟X甲证言、被告人郭XX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一、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二、为被告人郭XX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郭XX具备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2、郭XX自首、坦白、认罪成为本案对郭XX定罪的直接证据。3、本案不能简单定性为肇事逃逸,或者说与通常的肇事逃逸不一样。4、被告人倾尽所能赔偿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5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XX出生于1971年8月18日。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郭XX机动车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H×××××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钟X乙,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登记日期、发证日期均为2007年12月19日。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钟X乙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4E,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
(5)卡口照片证实,鲁N×××××于2014年9月20日20时51分18分通过301卡口,由北向南行驶的事实。
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卡口照片系该局交警大队在侦查过程中取得。301卡口位于兖州区原山拖厂南XX、事故地点北的104省道上。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
(6)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郭XX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9月25日18时许,郭XX迫于压力在其哥哥郭X乙陪同下,到该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发生时,郭XX驾驶的鲁N×××××重型厢式货车同车乘车人雷某、王某经该单位多次查找取证,二人均不配合调查。
(7)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4)第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X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8)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5日,郭XX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钟X甲证言证实,其系本案被害人钟X乙之女。其父钟X乙在兖州大统矿业嘉祥县宏阳煤矿工人,机动车驾驶证C4E,摩托车车牌号是鲁H×××××,是他本人的。2014年9月20日20时50分,钟X乙在104省道大安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证人郭X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郭XX之兄。2014年9月25日上午,其听郭XX说他驾驶大货车在兖州出车祸了。其做工作要他投案,并陪同郭XX到兖州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3、被告人郭XX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
4、鉴定意见
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钟X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5、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钟X乙的亲属骆XX、钟X甲、钟X、钟超达成补偿协议,其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给予其缓刑处罚。
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XX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颜世锋
人民陪审员 袁耸
人民陪审员 周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