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刑初68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徐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贾XX,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玲,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贾XX,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贾XX、贾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贾XX、贾XX及辩护人蔡X、徐X、周玲、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今,被告人孙X、贾XX、贾XX在成都市新都区以加入”北京XX公司”经营”国珍松花粉”保健品的名义,编造到成都做工程、做生意等借口诱骗亲戚、朋友来到新都,通过轮流讲课、集体学习等方式对新人进行”洗脑”,使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即股员、组长、主任、经理、大经理)组成层级进行管理,现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50余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
被告人孙X、贾XX作为该传销组织的”背包大经理”,负责统筹管理整个传销组织及传销人员,并对体系内成员缴纳的钱款及发展下线的返成进行管理;被告人贾XX作为”大经理”,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及传销人员。
2017年5月26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新都区湖滨XX号将被告人贾XX挡获;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孙X、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贾XX、贾XX以加入”北京XX公司”经营”国珍松花粉”保健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涉及的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50余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贾XX、贾XX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X、贾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提出自己有退赔情节,取得谅解。被告人贾XX辩解称自己仅是主任,并未发展50多名下线。
被告人孙X、贾XX的辩护人提出孙X、贾XX均系初犯、从犯,有自首、退赔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XX发展的下线人数不足30余人,且仅为主任,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X、贾XX及被告人贾XX亲属共同退赔了下线魏某某、吕XX、郝XX、吴某某、刘某某、季某某、张XX等人434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体系表、个人绘制体系图、证人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贾XX、贾XX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50余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贾XX、贾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贾XX、贾XX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X、贾XX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贾XX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孙X、贾X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一定程度的辩解,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贾XX、贾XX已对其下线进行退赔,取得谅解,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X、贾XX、贾XX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孙X、贾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人贾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XX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发展下线人数虽不足30余人,但涉案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人员已达50余人,被告人贾XX在传销组织内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贾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贾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华
审 判 员 王洁
人民陪审员 李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
本案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立即联系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律师及时介入案件,与被告人沟通了解案情、及时跟进案件,积极与检察院、法院沟通被告人具有的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取得了让人满意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及家属均对蔡X、周玲律师的工作表示高度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