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87年11月24日生,福建省长乐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阳,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71年2月23日生,福建省长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江苏XX,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2月1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XX,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林XX及辩护人何阳、杨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被告郑XX经被告人林XX介绍,经与蔡XX(已判刑)联系,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从昆山市XX公司收购废钢的名义,为江苏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XXX.6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为328675.38元,后由被告人郑XX、蔡XX在税务机关认定抵扣增值进项税额。该笔税款已经税务机关追缴并处以一倍罚款。
2、2014年6月至7日间,被告人郑XX经被告人林XX介绍,经与蔡XX(已判刑)联系,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从安阳XX公司收购废钢的名义,为江苏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XXX.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10268.08元,后由蔡XX在税务机关认定抵扣增值进项税额。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郑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郑XX、林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郑XX、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郑XX、林XX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郑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郑XX、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X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XX与被告人林XX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张X1系主犯,被告人郑XX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虚开的第1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低扣的税款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郑XX从轻处罚;4、被告人郑XX劝说被告人林XX投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XX,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郑XX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林XX系从犯;3、被告人林XX系自首;4、被告人林XX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被告人郑XX经被告人林XX(系江苏XX)介绍,经与蔡XX(已判刑)联系,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从昆山市XX公司收购废钢的名义,为江苏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XXX.6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为328675.38元,后由被告人郑XX、蔡XX在税务机关认定抵扣增值进项税额。该笔税款已经税务机关追缴并处以一倍罚款。
2、2014年6月至7日间,被告人郑XX经被告人林XX(系江苏XX)介绍,经与蔡XX(已判刑)联系,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从安阳XX公司收购废钢的名义,为江苏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XXX.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10268.08元,后由蔡XX在税务机关认定抵扣增值进项税额。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郑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郑XX退缴违法所得41669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XX、林XX及同案人蔡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李X、张X1、袁某、张X2、吕X1、吕X2、张X3、泮建芬等人的证词笔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江苏XX公司的工商登记、国税部门查处江苏XX公司相关资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郑XX、林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X与被告人林XX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张X1系主犯,被告人郑XX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XX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起介绍作用,为犯罪的环节之一,且林XX为江苏XX,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因是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林XX与被告人郑XX作用相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X1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X劝说被告人林XX投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XX,有立功表现,经查,系被告人郑XX的父亲郑X劝说陪同林XX主动归案,而非被告人郑XX,故被告人郑XX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XX作为江苏XX介绍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XX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XX参与第2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被告人郑XX、同案人蔡XX的供述与辩解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XX、林XX的辩护人均提出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经被告人林XX介绍为江苏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XX公司补缴部分税款、挽回了部分国家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作为江苏XX公司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郑XX违法所得人民币41669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孙建中
代理审判员岳XX
人民陪审员张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