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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综合类型
  • (2015)连刑二终字第00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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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成功予以减刑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别名储媛,原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工作人员。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何阳、马X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何阳、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1年11月,周X(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注册成立XX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在连云港市海州区XX、南XX、大庆XX设立三个门店,以低风险高收益、存款有高额利息、存款有保障、承诺支付存款利息3分等虚假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周X向200余名群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截止案发,尚有1800余万元无法归还。被告人XXX在担任该公司XXX负责人期间,采取夸大宣传等方式,帮助周X向90余名群众吸收公众资金984余万元,被告人XXX将吸收的资金交付给周X,并按照一定比例提成,其非法所得18余万元。截止案发,尚有904余万元无法归还。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XXX主动到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集资参与人李X、卞X、孙X等90余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周X的供述、证人刘XX、葛X、储X、孙X甲、刘XX、孙X乙等人的证言、个人投资理财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入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XXX的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二、窝藏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6日,孙X乙(另案处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列为在逃犯并上网追逃。2014年6月初,被告人XXX在明知孙X乙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中茵茗都小区14号楼三单XX的租住处提供给孙X乙居住帮助其隐藏。2014年7月4日,孙X乙在该住处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X乙、张X、曹X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X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窝藏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在与周X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其应对其个人吸收存款的数额承担法律责任;2.孙X乙是房屋实际承租人,不能认定系上诉人XXX为孙X乙提供的居住处所,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孙X乙是逃犯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窝藏罪;3.其有检举立功行为,且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X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且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1月,周X(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注册成立XX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在连云港市海州区XX、南XX、大庆XX设立三个门店,以低风险高收益、存款有高额利息、存款有保障等虚假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上诉人XXX在XX公司XXX工作期间,通过业务宣传等方式,为周X向社会公众九十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50万余元,截止案发,尚有739万余元无法归还。

  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XXX主动到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X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通过孙X乙认识了周X,2011年10月23日周X的XX公司XXX开业,孙X乙让周X安排其在店里上班,主要的存款客户是其接待的。其按照周X的要求接待存款的群众,将周X事先签好字和盖好章的合同拿给客户签字,并将群众存款交给周X,存款利息2%-3%不等。其工资是每月1500元,一共拿到十八九万元的提成。2013年11月份,其与周X对账时发现XXX有900多万元的群众存款没有归还,周X还派人将账本和合同抢走。

  2、证人邱X、朱XX、孙X丙、谢X、许X等48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个人投资理财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上诉人XXX在XX公司XXX工作期间向90余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

  3、证人周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0月份左右,其注册成立XX公司,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下设海昌路分店、南XX分店、大庆XX分店,其中XXX由XXX负责。XX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吸收存款的项目,但公司实际经营内容是对外吸收存款,存款利息2分至4分不等,其告诉营业员存款的利息和存款方式,店员负责接待客户存款。公司和存款群众签订个人投资理财合同,合同是其事先已经签好的空白合同。公司没有完整的会计账,其不清楚共吸收群众多少存款,2013年11月中旬XXX关门,2013年12月份XX公司开始无力支付存款人的本金及利息。

  4、证人刘X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11月份至XX公司XXX上班,按照周X的要求接待存款群众,存款利息3%-4%不等。营业员将周X事先签好字盖好章的《个人投资理财合同》拿给客户签字,并将钱交给周X。2013年11月份其和XXX与周X核对账目,周X对账目有异议并将合同和账目抢走。

  5、证人葛X、朱XX、徐X、李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分别为XX公司南XX店、大庆XX店营业员,XX公司对外以存款月息3分、存款有优惠等吸收群众存款,其按照周X的要求接待存款群众,吸收的存款都交给了周X,营业员在基本工资基础上根据吸收存款金额有提成。

  6、上诉人X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XXX银行账户的相关情况。

  7、上诉人XXX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XXX的自然概况及归案经过。

  关于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应对其个人吸收存款的数额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九十余名人员系由XXX负责接待并办理相关手续,根据证人邱X、朱XX、孙X丙、谢X、许X等人的证言笔录及XX公司与上述人员签订的《个人投资理财合同》,足以证实上诉人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850万余元。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孙X乙是房屋实际承租人,不能认定系上诉人XXX为孙X乙提供的居住处所,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孙X乙是逃犯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窝藏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XXX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孙X乙、张X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XXX委托张X为其租赁房屋,且在明知孙X乙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仍为孙X乙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孙X乙逃匿,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检举立功行为,且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XXX向公安机关检举一网上逃犯的联系方式,但公安机关事先已经掌握该线索,其检举行为依法不属于立功。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及自首、从犯等情节,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X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X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XXX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XXX在与周X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X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犯窝藏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X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齐X

  代理审判员路X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 2016-06-03
  •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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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南京大学; 工作经历:2008年起供职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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