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 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7
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闫XX及委托代理人梁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杨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現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与老乡李XX、牛XX、杨XX一起在本市XXXX小区楼房内工程打工,共同租住本市XX区XXXX乡XXXX村575
号院内平房。2016年10 月18 日10 时许,被告人杨XX对之前因干活儿与三老乡产生的矛盾未能正确认识,自认为被欺负,一气之下操起出租房
内平时做饭用菜刀,先连续砍击晚上加班后正在炕上睡觉的被害人李XX头部,李XX喊了两声“救命”后同杨XX先后跑出院外。紧接着,被告人杨XX又持刀连续砍击已起床的牛XX头、颈部,牛反抗未果逃至院内仰面跌倒,追至院内的被告人杨XX用双手掐扼牛颈部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牛XX系因掐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害人李XX额骨及右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头皮挫裂伤为轻伤二级,下颌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右顶骨内金属异物、额部软组织内异物为轻伤二级,右耳廓完全离断为轻伤二级,左耳137.5px创口瘢痕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杨XX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自首,侦查机关接警后至案发现场当场将其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XX,并出示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杨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拨打110报警
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请求为:
依法追究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判令被告人杨XX赔偿其医疗费11465.3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60 元、误工费1260
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 元,共计61705.33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等人的诉讼请求为: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XX死刑; 判令被告人杨XX赔偿死亡赔偿金516560 元、丧葬费24484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573
元、精神损失费350000元,共XXX 元。
闫XX等七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梁XX的意见为: 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XX死刑立即执行; 公诉机关认定杨XX构成自首不当;
由于杨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杨XX当庭对指控其持刀将被害人李XX、牛XX砍伤,并将牛XX掐颈致死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杨XX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
杨XX具有自首情节; 杨XX属初犯、偶犯,请在量刑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牛XX李XX以及杨XX均系从XXXX省ZZ县来山西省XX市的务工人员,共同租住于XX市XX区XXXX乡XXXX575
号院内南房。被告人杨XX在与被害人牛XX李XX的交往中自认为被欺负,于2016年10 月18
日10时许,乘被害人牛XX李XX及杨XX下夜班后在租住屋内睡觉之机,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李XX头、面部等处,李受伤惊醒后同杨XX跑出院外。被告人杨XX持菜刀又砍击被害人牛XX头、颈部等处,牛夺刀未果,跑至院外仰面跌倒,被告人杨XX追上双手掐扼牛的颈部致牛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
额骨及右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为轻伤二级,下颌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右顶骨内金属异物、额部软组织内异物为轻伤二级,右耳廓完全离断为轻伤二级,左耳创口瘢痕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杨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不能正确认识、处理与同乡工友间的日常交往,持菜刀先后砍击两名被害人头部等处,并用双手掐扼一名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伤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杨XX的供述,案发前,其曾多次遭受被害人牛XX李XX辱骂,该情节并未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有关被害人过错在先的事实无法证实,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乘被害人睡觉之机,持利器砍击两名被害人,并将一名被害人指颈致死,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民同纠纷所引发,被告人杨XX于作案后主动技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等人民币24484 元(限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论原告人李XX人民币
1670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论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某刀一把、秋神一条、手机两部存档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