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屠**、唐**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杭州**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转包而发生纠纷。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屠**、唐**与杭州**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相关条款外,内容真实合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屠**、唐**实际开始承包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因此《企业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每年3000万块多孔砖向杭州**公司的履行期限应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底。杭州**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以屠**、唐**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杭州**公司履行3000万元块多孔砖的交付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杭州**公司认为,屠**、唐**在2014年1月5日擅自停产,已经以实际行动作出放弃承包的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协议的约定,屠**、唐**在承包期间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在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即使屠**、唐**在2014年1月期间未进行生产经营,也不应认为其作出了放弃承包的意思表示。杭州**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屠**、唐**支付砖块款系事实,欠款金额达到100多万,且从2013年8月即开始出现逾期付款的行为,屠**、唐**据此于2014年2月20日要求解除与杭州**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理由正当。杭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屠**、唐**解除协议的行为违法,但实际却于2014年3月初与案外人建立了新的企业承包关系,并在尚未与屠**、唐**处理完毕解除合同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就让新的承包人实际进驻公司开始经营,故2012年10月29日屠**、唐**与鼎旺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3年2月20日实际解除。因导致协议解除的过错方为杭州**公司,故杭州**公司后应将1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屠**、唐**,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逾期利息损失。由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是杭州**公司中途终止承包(停包),故杭州**公司无需向屠**、唐**承担补偿100万元的约定赔偿责任。
《**公司2013年3月—2014年1月19日甲乙方生产垫付结算明细表》中代表杭州**公司签字的不仅有多次在其他多份结算单上代表杭州**公司以质量监督员身份签名的“王X”,还有杭州**公司的出纳“华某某”,因此对该明细表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杭州**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屠**、唐**未提供添(购)置的生产设施及遗留在鼎旺公司内的生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数量及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杭州**公司对其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屠**、唐**虽然在承包期间在鼎旺公司内新建了建筑物,但因该建筑物未办理审批手续,且建造时未经得杭州**公司的同意,故新建的建筑物由屠**、唐**自行处置,杭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屠**、唐**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杭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屠**、唐**砖块款XXX.05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屠**、唐**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