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9日,原告XX(供方)与被告西安XX公司(需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XX向被告西安XX公司承建的洛南皇城广场商业部分室内装修工程供应装饰材料。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和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金额20万元整结清第一次货款,以下每15万元结清货款,逾期不结按银行利息四倍结算。10月13日,双方达成《补充条款》,约定:建设方工程进度款支付到需方的账户上,需方通过项目负责人陈XX确认同意并办理支付手续,需方将所欠的材料款支付给供方;如果建设方未按时付款,供方无权到需方公司闹事和起诉,否则需方不再处理供方付款事宜,之后所有事宜与需方无关;如果建设方未按时付款,需方项目负责人陈XX应及时与供方到建设方催款,建设方如果拒付工程款,需方和供方相互协助同时起诉建设方并索要剩余工程款,款到之后按合同规定支付给供方材料款。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康XX和西安XX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在供方、需方一栏签字盖章。
2016年5月9日,陈XX作为欠款人向原告王X设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洛南县皇城XX室内装饰工程,陈XX目前尚欠王X设材料款4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下部分看情况分期归还,至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还款计划储XX在协调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陈XX于2016年7月12日签字注明“此条作废”。7月12日,陈XX作为欠款人向原告王X设出具付款方式,载明陈XX从王健处借款40000元用于洛南房子抵押贷款,贷款后,首期付王X材料款400000元,余款共110000元在2016年12月底付清;如余款年底不付清,陈XX得从给许XX打条之日起(2015年3月15日)付一分息给王X;贷款承诺在2016年8月20日前到位;如贷款不行,陈XX承诺押房产证于王健处,从甲方返利处连本带息扣除材料款,扣完后返还给陈XX。7月28日,陈XX向王X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XXX王X付给现金40000元,并注明“借条已打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