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王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江阴XX向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3年1月11日王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房屋向原告设立最高额抵押。自2014年3月起,王逾期还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至今累计为王X付87967.85元。2017年5月18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江苏XX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3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使其催收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王XX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答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王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王行使追偿权,要求王承担已实际垫付的本息及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立即向无锡市XX公司支付垫付款87967.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无锡市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38元。
二、对王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市XX公司有权以王提供抵押的*房屋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