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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 债权债务
  • (2017)浙0110民初10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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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0268号

  原告:史XX,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潮,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陈XX,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浙江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浙江XX律师。

  原告史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潮、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31日本院再次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从事二手车经营。期间,常X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给予原告一定比例的分红。2016年4月14日,双方经核算对账,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但至今,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兴业XX银行转账凭证盖章确认件12份、中信XX业务凭证盖章确认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张XX支付了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2.借条1份,用以证明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的事实;

  3.原告与张XX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案涉借条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出具借条后,亦确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4.原告与张XX2017年1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XX确认案涉借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170万元为前述借款利息的事实;

  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盖章确认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6.史XX中信XX杭州余杭支行、兴业XX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盖章确认件、XX银行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盖章确认件各一组,史国能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史XX、史国能父子通过中信XX杭州余杭支行、兴业XX、农业银行共计向张XX转账支付了款项132XXXX4626元,进而佐证张XX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32XXXX6592元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确有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但原告向张XX的打款,系原告支付张XX经营二手车的投资款,案涉的借条中约定双方按比例分红以及原告诉状中记明收取二被告的分红均能说明二者系合伙投资关系,而无民间借贷事实。事实上,案涉50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前期二手车经营账目的核算凭证,实际欠款金额系为300余万,而非500万元,现经过核算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是300万元。故此,二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其62×××96工商银行卡流水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自2016年5月20日到2017年6月1日,张XX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132XXXX6592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6的三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案涉的50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且原告主张收取的170万元利息具体情况也不明确。原告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张XX转款132XXXX6592元,但主张该款项系张XX由于归还案涉借条出具后向原告的临时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包括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170万元。被告陈XX对张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鉴于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结合材料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张XX先生于2016年4月14日向史XX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归还,用于二手车生意,双方约定按比例分红。嗣后,被告张XX未向原告还款,遂涉讼。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前述借条出具后史XX通过其中信XX杭州余杭支行62176XXXX39379、兴业XX622XXXX7598793914、其父XX银行银行622XXXX2804XXX向张XX转账支付款项合计132XXXX4626元。被告张XX亦陆续有款项132XXXX6592元向史XX转账给付。

  另查明,被告张XX、陈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法院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债权关系,原告以张XX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则抗辩该借条实际为原告向张XX支付的结算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抬头、内容、出具人等事项均表明该500万元款项系张XX向原告借款用于二手车生意,借条中虽列明双方约定按比例分红,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借款为双方的投资款。而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其抗辩案涉债务系因原告投资张XX二手车经营投资款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本案债权纠纷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二被告抗辩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本金债务为300万元,但对该事实主张,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抗辩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借款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XX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要求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陈XX共同向原告史XX返还借款本金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陈XX共同向原告史XX支付逾期利息303333元(利息以XXX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53元,由原告史XX负担957元,由张XX、陈XX负担48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XX、陈XX负担。

  原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高高

  人民陪审员  陶政红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7-11-22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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