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7日10时30分,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鲁AMV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天桥区XX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原告裴X某,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济南市公安交警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被告各方就上述费用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3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9244.88元、误工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3478.8元。
判决: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XX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X某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XX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X某护理费9189元、误工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249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XX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X某医疗费453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48573.92元。
四、被告济南某某运输公司、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裴X某鉴定费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