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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贾XX与沈阳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辽0112民初6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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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鑫律师
找到被告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的漏洞,成功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提高九倍

案件详情

  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X、贾XX与被告沈阳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某置业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所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XX的商品房,约定按日违约金为应付款的万分之0.1;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予调整;并据调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楼盘无相关验收手续,属于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涉案房屋直至2015年10月才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交房时间,虽然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才接收房屋,但被告在此之前早已通过XXX向原告送达了准住通知书,依据准住通知书的记载,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就已通知原告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原告因个人原因拒收XXX邮件,导致至2016年7月19日才办理入住手续,其个人应担承担相应责任。但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XXX邮寄单未写明邮寄时间,依据与原告同小区其他业主的入住时间,本院认为,自被告通知入住,至原告实际办理入住手续之日预留一个月时间较为事宜。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办理入住手续,2015年12月1日后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过低于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但原告并未向法庭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九的标准赔偿承担违约责任,该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违约334天,原告已付购房款861508元,故被告共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896.9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物业费,因原告已接收房屋,缴纳物业费是其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贾XX逾期交房违约金25896.93元;

  二、驳回原告陈X、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 2017-12-05
  •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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