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辽宁XX公司、朱X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辽0102民初1207、1240、13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鑫律师
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工伤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营养费等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并案原告):朱X,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张X,系辽宁成功XXX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抚顺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颐城XX**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朱X(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被告(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抚顺XX公司(以下简称抚顺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8]40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被告朱X、抚顺XX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2019)辽0102民初1240、1332号]。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张X,被告抚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间线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朱X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朱X停工留薪期工资;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朱X护理费;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于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抚顺XX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且原告已经举证与被告之间的人事代理协议及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抚顺XX公司系代理关系,原告与被告朱X无任何关系。而沈和劳人仲字(2018)40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和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载明用人单位为第一被告,本案经审理可知用工单位为被告抚顺XX公司,因此本委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因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认定是需要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地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有工资及社会保险支付凭证或记录、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有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等招用记录的,有用人单位考勤记录的。结合相关法律对于劳动关系认定能够看出缴纳保险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要素,被告朱X不是原告自行招聘、办理入职、进行管理、工作考勤的,所以被告朱X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基于与被告抚顺XX公司代理的法律关系,代理被告抚顺XX公司向其员工缴纳的保险,因原告代替被告抚顺XX公司员工缴纳保险,导致被告朱X员工的保险挂靠至原告名下,所以有书面手续记载了原告公司名称,但不能因此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抚顺XX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抚顺XX公司为代理关系。综上所述,原告非被告朱X用人单位,所以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朱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朱X与原告XX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辽宁XX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故在本案被告朱X受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支付本案被告朱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应由原告支付本案被告朱X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及抚顺XX公司支付。

被告抚顺XX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与我方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的事实,我方委托原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原告与我方是否对被告朱X的相应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抚顺XX公司连带给付朱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停工留薪期45919.54元,医疗费10656.43元,护理费17094元,交通费463元,伙食费7400元,营养费3700元,共计145232.97元;2、判令朱X与被告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XX公司与抚顺XX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XX公司与抚顺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2日12时,朱X在被告抚顺XX公司指派下给客户送餐途中摔倒受伤,受伤后朱X自行治疗,后于2017年10月11日被评级为伤残九级。朱X在工伤后,XX公司与抚顺XX公司拒不支付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且朱X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8)404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XX公司辩称:2016年9月28日,我方与抚顺XX公司签署了人事代理协议,抚顺XX公司委托我方代理其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双方为代理关系。2017年1月22日,抚顺XX公司员工朱X发生工伤事故,我方依据代理协议约定,为朱X办理工伤申报相关事宜。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费用打入朱X账户。包括:伙食补助、医疗及康复费用合计38509.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27元,这些费用的支付,我方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加以证明。朱X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法需由用人单位支付。在抚顺XX公司的起诉书中,其承认与朱X的劳动关系,构成自认,故需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应由抚顺XX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领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出具凭证后,方可向工伤部门申报。第二、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目前这两个条件没有满足,我方无法向工伤部门代为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朱X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因此可见,我方依据其与抚顺XX公司的人事代理合同,履行了其代缴工伤保险、代为申报工伤的义务,抚顺XX公司及朱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X、抚顺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方诉求,保障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抚顺XX公司辩称:一、关于朱X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各项费用,部分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但也未向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方也从未表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我方自其受伤后至今也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朱X无权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我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朱X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其工资以配送单数及送单情况计算,自其入职后至工伤前的平均月收入为3228元。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我方委托XX公司为朱X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医疗费用、伙食费、交通费等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且已支付完毕,朱X主张医疗费用、伙食费、交通费等诉请无法律依据。朱X主张护理费过高,且我方对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护理费支付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应当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按照当地雇佣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计算。朱X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且无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诊断结论、鉴定或相关医嘱,不应予以支持。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根据双方的自治意思经平等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是否解除应由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而非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机构提出,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也不应由其他机构进行干预,因此,该项诉请不属于诉讼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三、我方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诉讼范畴,因此,对于朱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朱X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抚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抚顺XX公司无须向被告朱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37.44元;2、判令抚顺XX公司及XX公司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向被告朱X支付护理费,并按实际住院期限计算(72天),共计: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X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朱X在原告处任职送餐员,2017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朱X在送餐途中摔倒受伤。2017年3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17年10月11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朱X于2018年7月9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抚顺XX公司及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44313.43元,同时要求确认被告朱X与XX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沈和劳人仲字(2018)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抚顺XX公司及XX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37.44元、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142.43元、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7094元。我方认为,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部分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我方与被告朱X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朱X发生工伤后,我方并未解除与被告朱X劳动关系,被告朱X也从未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朱X主张受伤后未工伤,我方一直未发过工资,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X并不符合条例规定,被告朱X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2、首先,被告朱X有证据证明其需要二级护理的期限为72天,仲裁裁决按照74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其次,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雇佣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计算,而不是仲裁裁决中的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仲裁裁决的护理费明显过高。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XX公司辩称:2016年9月28日,我方与抚顺XX签署了人事代理协议,抚顺XX公司委托我方代理其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双方为代理关系。2017年1月22日,抚顺XX公司员工朱X发生工伤事故,我方依据代理协议约定,为朱X办理工伤申报相关事宜。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费用打入朱X账户。包括:伙食补助、医疗及康复费用合计38509.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27元,这些费用的支付,我方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加以证明。朱X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法需由用人单位支付。在抚顺XX公司的起诉书中,其承认与朱X的劳动关系,构成自认,故需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应由抚顺XX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领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出具凭证后,方可向工伤部门申报。第二、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目前这两个条件没有满足,我方无法向工伤部门代为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朱X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因此可见,我方依据其与抚顺XX的人事代理合同,履行了其代缴工伤保险、代为申报工伤的义务,抚顺XX公司及朱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X、抚顺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方诉求,保障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朱X辩称:1.本案朱X的月工资为5000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当为60000元;2.不同意抚顺XX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抚顺XX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朱X有票据证明,护理费为每天220元,并非抚顺XX公司所主张的150元;并且,索要护理费应当为本案朱X的权利,并非抚顺XX公司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抚顺XX公司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即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X于2017年1月22日工作中受伤,同年3月17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7日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工伤认定书和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均载明申请单位为原告辽宁XX公司。

被告朱X于2017年1月22日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6日出院,住院15天;同年2月7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5日出院,住院57天;同年4月9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医嘱全休2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随后被告朱X分七次前往医院就诊,医嘱全休3.5个月。被告朱X在住院期间原告辽宁XX公司、被告抚顺XX公司未派员护理。

原告辽宁XX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和3月2日先后向被告朱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和24427元,共计29427元。原告辽宁XX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朱X支付伙食补助费、医疗及康复费38509.95元。

原告辽宁XX公司与被告抚顺XX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系人事代理关系。

被告朱X主张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朱X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被告朱X受伤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8.12元。2016年9月起原告辽宁XX公司为被告朱X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2月4日被告朱X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朱X以原告辽宁XX公司、被告抚顺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连带给付申请人144313.43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停工留薪期(共计九个月)的工资45000元,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承担的医疗费共计10656.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7094元,交通费共计463元,伙食费共计7400元,营养费共计3700元;2.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请求被申请人一提供相应手续,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请求二被申请人连带承担本案仲裁和诉讼费用。该委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8]40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辽宁XX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X伤残就业补助金38737.44元。第二被申请人抚顺XX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一被申请人辽宁XX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X停工留薪期工资17142.43元。第二被申请人抚顺XX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一被申请人辽宁XX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X护理费17094元。第二被申请人抚顺XX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申请人朱X其他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本委认为,关于原告辽宁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辽宁XX公司与被告抚顺XX公司系人事代理关系,原告辽宁XX公司作为人事代理机构已按照约定为朱X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后,原告依法为朱X办理了各项工伤保险事宜,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辽宁XX公司不应给付承担责任。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承担的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辽宁XX公司为被告朱X缴纳了工伤保险,朱X发生工伤后,辽宁XX公司为朱X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并根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向支付医疗及康复35939.55元。现朱X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承担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朱X提交的发票系在出院一年后开具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115.5元/日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等级的天数,被告抚顺XX公司应支付被告朱X护理费8316元(115.5元/日×72天×1人),但被告抚顺XX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向被告朱X支付被护理费10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朱X住院72天,复查期间医嘱全休5.5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应按72天加5.5个月计算。据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5502.15元(3228.12元/月×5.5个月+3228.12元/月÷30天×72天)。

关于交通费及伙食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已经为被告朱X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请求支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该项费用做出规定,其他劳动法律法规也无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2018年2月4日被告朱X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抚顺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37.44元(3228.12元/月×12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辽宁XX公司已经为被告朱X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并案原告)抚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并案原告)朱X护理费10800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抚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并案原告)朱X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2.15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抚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并案原告)朱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37.44元;

四、原告(并案被告)辽宁XX公司无需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朱X的其他仲裁及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抚顺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并案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均由被告(并案原告)抚顺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利

审判员  金XX

审判员  彭瑞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XX


  • 2019-05-13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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