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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李X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吉0291民初1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鑫律师
排除被告不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认定委托合同的约束主体应当是签订合同的双方,而不是一方员工。

案件详情

原告:赵X,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成功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XX成功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杭长桥北XX

法定代表人:秦XX,职务不详。

原告赵X与被告李X、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已缴纳的咨询服务费13万元及利息1113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暂计至2018年3月10日,实际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李X,了解到其可以协助办理出国留学。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与被告李X签订了《委托协议合同》,约定:由其协助办理原告女儿申请赴加拿大留学,李X承诺当年完成出国留学相关手续。签订合同后,李X一直拖延办理,从2016年5月一直拖到2017年3月,李X一直以签证办不下来搪塞。原告赵X看出国无望,与李X沟通自行委托其他代办机构办理。李X表示同意,并答应原告女儿出国手续办好后将已经收取的服务费13万元退还。原告女儿李X萱已于2017年8月出国留学,李X仍然迟迟不退服务费用。原告与李X签订合同后,按照要求将13万元服务费打入李X的个人银行账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李X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造成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该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了解到,XX公司仅为李X等人设立的空壳公司,没有清偿能力,李X作为XX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5万,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李X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李X签订合同的行为无论是得到公司追认的公司行为,还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个人行为,均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服务费的义务。

李X辩称:关于原告赵X诉李X、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李X认为,原、被告主体都不适格,赵X在履行《委托协议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委托协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委托协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李X萱,且李X萱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李X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李X萱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赵X在合同第一页中作为乙方代理人,故本案原告赵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是XX公司,而不是被告李X,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委托协议合同》第一页载明内容,甲方为XX公司,故签订合同的主体应该是XX公司,需要强调的是李X仅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而非甲方。被告李X本人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且XX公司已在《委托协议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等文件凭证,XX公司也将合同款项汇入公司财务账中,说明XX公司是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而不是李X。

三、被告李X作为公司的员工,其与李X萱所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李X所在公司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李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李X作为XX公司员工,签订《委托协议》合同是在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的行为,代收款项是因为签订合同的地点为沈阳,而公司的办公地址在湖州,两地距离较远,所以公司是授权李X签订和代收合同款项,被告李X并没有将款项据为己有,而是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款项转入公司的账户和指定的为了履行合同的账户。从开具收款收据、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都可以表明公司对此是认可的。故被告李X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四、本案中并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存在,被告李X不应对公司对外可能存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状的事实理由中,引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人人格混同,也说明原告在承认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为XX公司,认为被告李X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但这只是原告的臆想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以被告李X代收款项的行为认定为财产混同行为。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只有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才有义务证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行为。XX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因此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

五、引起纠纷的原因在于,李X萱的父母违反《委托协议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李X代表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合同》后,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李X萱的父母未经李X和XX公司的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擅自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出国留学事宜,才导致本案的《委托协议合同》不能履行,对此原告已在诉状中自认。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先,且造成了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是不应退还交纳的服务费的。此外,原告尚欠被告XX公司委托款6万元,并且被告李X和公司从未承诺过退还委托代理费用13万元。

六、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如果导致诉讼将承担律师费,法律没有规定律师代理费承担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是XX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X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赵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协议合同》,约定:赵X委托XX公司给其女儿李X萱办理出国留学事宜,约定:李X萱决定申请赴加拿大温尼伯技术学院留学。赵X交纳合同总费用19万元,分两期进行支付。李X在委托协议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赵X在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字。李X持有的合同加盖有XX公司印章,赵X持有的合同未加盖XX公司印章。2016年6月1日赵X将服务费13万元汇入李X账户。李X于2016年6月1日将赵X交纳的服务费13万元中1万元汇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X账户;于2016年6月1日将赵X交纳的服务费13万元中2.25万元汇入XX公司业务人员亲属刘XX账户;于2016年6月29日将赵X交纳的服务费13万元中8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2016年6月1日至20日东北市场拓展费用17250元。XX公司未按照委托协议合同约定给李X萱办理完赴加拿大温尼伯技术学院留学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委托协议合同、银行转账单、收款收据、银行流水、XX公司情况说明、股东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委托协议合同主体问题。委托协议合同委托事项为李X萱申请赴加拿大温尼伯技术学校留学。但该合同协商签订的双方是李X萱母亲赵X与XX公司李X,是李X萱母亲赵X委托XX公司给其女儿李X萱办理出国留学,故应认定委托协议合同委托方为赵X。赵X持有的委托协议合同虽未加盖XX公司公章,但从合同签订后李X补盖XX公司公章,并将收取的服务费按公司要求进行分配,足以认定李X签订委托合同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负担。综上,委托协议合同双方主体为赵X、XX公司。现该委托协议合同委托事项,即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赵X主张解除应予支持。

二、关于赵X交纳的服务费13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委托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受委托方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李X萱赴加拿大温尼伯技术学校留学的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即返还赵X交纳的服务费13万元。

三、关于李X应否承担返还服务费的问题。首先,李X签订委托协议合同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在收取服务费后已按XX公司指示将服务费进行处理,XX公司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不存在李X私收占用服务费的情况。其次,赵X主张李X作为股东未足额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赵X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结合以上两点,李X不应承担返还服务费的义务。

四、关于利息问题。赵X于2016年6月1日交纳服务费13万元,因XX公司属违约方,负有赔偿守约方损失的义务,即占用服务费13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赵X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问题。赵X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其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赵X与XX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赵X服务费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XX


  • 2018-05-15
  •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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