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严XX、被告严XX、严XX、严XX、以及死者严XX兄妹五人是死者蒋XX与死者严XX的共育子女,第三人陈XX系被告严XX的妻子。严XX于1988年已经去世,严XX于2006年3月27日去世,没有配偶、子女。2014年7月15日,蒋XX、严XX、严XX、严XX、严XX五人共同签署了《房屋产权继承说明》,约定由母亲蒋XX独自继承严XX的遗产,严XX、严XX、严XX、严XX四人自动放弃对小市半边街XX号房产的继承权。2014年7月16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蒋XX及其代理人陈XX共同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蒋XX因此获得小市半边街XX号房产的征收补偿款706484.25元。2015年2月3日,蒋XX因病在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去世,留有至少该706484.25元的遗产。三被告和第三人以其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再分给原告其他遗产。现请求判令原告从其母亲蒋XX的遗产征收补偿款706484.25元分得17662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严XX辩称:1、作为遗产的征收补偿款(小市半边街XX号房产)是706484.25元,母亲蒋XX在世时,原告严XX没尽赡养义务,后我们酌情分了150000元给原告;2、原告在遗产里的支出有:买社保用去59900元、买社保办理材料及杂支2330元、2015年4月支出现金3800元、寄了10000元给原告女儿、母亲蒋XX去世丧葬费10530元,上述费用共计86560元;在母亲蒋XX去世当天,原告又在遗产里支出13440元;现原告在我这里的余额有50000元;3、我并不是不愿意给原告这50000元,是因为原告未婚无家庭,没人照顾,考虑到原告尚未购买医保等情况,我们想用这50000元为原告购买医保,剩余金额待原告在无生活费或有重大疾病时我会给她的。
被告严XX、严XX辩称:同意被告严XX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XX述称:同意被告严XX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严XX与被继承人蒋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个子女,现尚有原告严XX及被告严XX、严XX、严XX该四子女,其余三个子女已故,且无继承人。第三人陈XX与被告严XX系夫妻关系。
严XX于1988年去世,留下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XXXX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78.82㎡)。2014年7月15日,蒋XX、原告严XX及被告严XX、严XX、严XX五人签订了《房屋产权继承说明》,约定四子女自动放弃泸州市龙马潭区XXXX号房产继承权,由母亲蒋XX独自继承,同时将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委托第三人陈XX办理。2014年7月16日,蒋XX及第三人陈XX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小市街道办事处、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泸州市龙马潭区XXXX号住宅房被征收,房屋征收费用为706484.25元,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小市街道办事处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蒋XX支付。2014年8月1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小市街道办事处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蒋XX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6222XXXX6262转入房屋征收补偿款706484.25元,该银行卡由被告严XX保管。
2015年2月3日,被继承人蒋XX因病去世,留下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706484.25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严XX及被告严XX、严XX、严XX。庭审中查明:1、本案争议遗产由被告严XX保管,被告严XX、严XX、严XX各分得183000元;2、原告严XX在该遗产中有以下支出①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1990年4月至2014年12月)56204.2元、②四月现金支出3800元、③买社保办理材料及杂支2330元、④记账(女儿)10000元、⑤蒋XX去世丧葬费10530元,上述费用共计86560元,后原告又在遗产中支出13440元;3、现有遗产50000元在被告严XX处。
同时查明,被继承人蒋XX生前由被告严XX、严XX、严XX赡养,原告严XX未婚。
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蒋XX逝世后,留下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70648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继承人原告严XX及被告严XX、严XX、严XX均未明示放弃继承权利,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蒋XX生前由三被告进行赡养,原告严XX离家多年,未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之规定,原告未尽其赡养被继承人义务,故分割该遗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现三被告均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对被继承人蒋XX的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706484.25元进行平均分割,但考虑原、被告系兄(姐)妹关系,可适当分些遗产给原告。结合原告现仍未婚,独身一人,本院酌情确定其应从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706484.25元分得146304.2元。因“七妹明细账目(2015年2月1日)”中载明“七妹社保59900元”,经本院核实为56204.2元,被告对差额3695.8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已从遗产中支出了96304.2元,经品迭后,原告还可得金额为50000元,被告严XX系遗产保管人,故此款由被告严XX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XX支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