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土地流转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7)川09民终7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超刚律师
帮委托人保住了十多年前就已经受让的土地,维护了诚信诉讼的社会风气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甲之妻),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敬春,四川XX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某(甲之父),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甲、乙因与被上诉人吕X、原审第三人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甲、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征用土地补偿款11489.36元和征用后剩下的承包地0.192亩;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甲是父子关系,上诉人外出务工后由第三人代上诉人照看子女,主持家庭事务,从2000年承包地转让,2012年土地被征用,长达10多年等事实,从而推定上诉人知晓其承包地被第三人转让的事实且没有反对表示,判决第三人与吕XX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实是《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上的承包方是袁某并不是甲,第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进行追认,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未经过发包方下东乡长岗村1社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等规定,故转让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吕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地是合法取得,征收补偿款是征用土地单位发给的,应由被上诉人享有。

  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土地0.192亩;2.被告退还土地征用补偿款11489.36元并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父子分家后同院居住,1999年原告甲在蓬溪县县城从事机动三轮车运输。同年12月31日,原告与下东乡长岗村1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甲),载明承包期限1999年12月至2030年12月;承包土地含落盘土、下坡土。事后,原告夫妻外出打工,其子女由第三人代为抚养照顾,其家庭事务由第三人主持和处理,其承包地由他人代耕。二原告打工外出,与第三人保持有联系,子女抚养费、学费等通过邮寄交给第三人。2000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之父吕XX在村社干部见证下达成《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袁某与吕X志双方自愿协议,原袁某承包本社下坡土0.66亩(陆分陆厘)从二OO一年一月起转让吕XX名下:一、从转让之日起的上级一切负责就由吕XX名下负担(农税、双提、生猪任务);二、从转让之日起有新的政策随变动,袁不得随变收回;三、将袁某原承包合同书改填吕XX合同书内。”吕XX和第三人在村社文书吕X先处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吕X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社存本)》上载明了下坡土转让,原告下地减面积,被告上地加面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吕X)记载了被告增加下坡土,面积0.62。因第三人未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甲)到场,未在证书上记载下地减面积的情况。土地转让未到县、乡农业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村社将农税、双提、生猪任务的负担变更向下东乡政府作了申报。土地转让后,吕XX交付了1500元转让补偿款,由第三人的侄儿吕XX(又名吕X品)代收;被告一直承担该宗土地的相关农税、双提、生猪任务。2000年12月,被告用部分转让的土地修建房屋,第三人曾为修房提供劳务。随后,吕X志去世。2012年9月蓬溪县修建垃圾处理场进行村民安置搬迁,该宗土地被征用,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1489.36元。2013年原告夫妻就土地转让和补偿款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父在村社干部见证下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是第三人、被告之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原告是父子,虽分家但同院居住,第三人在原告外出务工后,代原告抚养子女,主持家庭事务,双方保持有联系,得到当地干部群众的认可。本案合同从协商到签订,再到履行,第三人作为原告之父自主体现个人意志,而后承包地修建房屋提供了劳务。2000年土地转让,2012年土地被征用,长达12年,原告无反对表示,应视为对无处分权人处分其权益的认同。本案土地转让村社干部见证,应认定发包方同意转让。村社干部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社存本)》做了变更记录,调整了土地承包的义务并上报,完成了发包方对转让的备案。土地转让,被告的父亲给付了转让补偿费1500元,属于有偿转让。被告从转让开始承担承包义务,应看作是与发包方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原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他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土地属于不动产,相关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元(已由原告垫支44元)由原告甲、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甲、乙提交敬某、敬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其经营权,但该笔录中对其土地经营转让情况均称不知道,其所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争议土地转让的事实,该调查笔录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吕X提供吕X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在其土地上修房时上诉人出面阻止,通过吕X品协调,被上诉人支付了1500元的土地转让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对吕X品的调查录笔录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甲、乙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土地虽为甲与下东乡长岗村1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甲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袁某系甲之父,虽与甲分家但同院居住,在甲外出务工期间,由袁某代甲照顾抚养其子女及主持家庭事务,且袁某与甲长期保持联系。因此,袁某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时虽未提供甲的授权依据,但吕XX有理由相信袁某具有代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权利,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第二,袁某与吕XX于2000年10月18日在当地村社干部见证下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在签订该土地转让协议后吕X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袁某还为其提供了劳务,《承包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长达12年的时间袁某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上诉人甲、乙亦未提出反对意见,而是在其争议土地被征用,支付了吕X土地征用款后,才对其争议土地发生纠纷。综上,足以认定袁某与吕XX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甲、乙应按照《承包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袁某已给付土地转让补偿费1500元,案涉土地亦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的相关农税、双提等费用一直由吕X家承担。故上诉人甲、乙要求吕X返还征用土地补偿款

  11489.36元及征用后剩余的承包地0.192亩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甲、乙负担。


  • 2017-09-11
  •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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