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
  • (2016)川0504民初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超刚律师
帮助原告获得赔偿19373元

案件详情

  原告扶XX。委托代理人冯X委托代理人高超刚被告简X某。被告简X。原告扶XX诉被告简X某、简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泸州市XX公司、周灯玉分别诉被告简X某、简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简X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XX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简X某驾驶被告简X所有的川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马潭区长乐XX时,与扶XX驾驶的川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将停靠在路边的川E*****号小型轿车撞损,造成扶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简X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个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741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1元、误工费1975.2元(55458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合计4376.2元。被告简X某辩称:被告简X某与被告简X系夫妻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出院后是否休息不清楚,其主张的不合理损失不应当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要求抵扣。被告简X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6时55分许,被告简X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简X的川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马潭区长乐XX时,与由扶XX驾驶的属泸州市XX公司所有的川E*****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停靠在路边属周灯玉所有的川E*****号小型轿车,造成扶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简X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主治医师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7天。2015年7月26日,原告又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4天后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休息一周;2、必要时来院复查。原告先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741.2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简X所有的川E*****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处方签、医疗费用清单、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简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在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简X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简X系川E*****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及清单、处方签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741.29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741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2、误工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5545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3天,与原告的出院医嘱、医疗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27元(31642元/年÷356天/年×13天,精确到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天,与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等相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320元。
4、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天,与原告出院证、住院时间等相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天,与原告出院证、住院时间等相一致,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X某、简X连带赔偿原告扶XX的医疗费1741元、误工费1127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3528元。扣除被告简X某、简X已经支付的3000元后,余款5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简X某、简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书记员 陈XX


  • 2016-02-29
  •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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