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
  • (2017)川0107民初15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超刚律师
帮助原告获得赔偿39000余元

案件详情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

  被告:梁XX。

  被告:XXXX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陶X与被告梁XX、XX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40.0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驾驶牌号为川JXXX号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梁XX所骑牌号为川AXXX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被告梁XX受伤的事故。被告梁XX所骑电动自行车为被告XXXX公司所有。经XX市公安局交警一分局认定,原告和被告梁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梁XX、XXXX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梁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陶X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95.9元,本院根据发票及明细清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共计30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10天,共计200元;4.误工费,因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4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记录等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水平的证据,对其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计算,即34491元/年÷365天×94天=8882.6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陶X、陶XX、彭XX生活费分别为6198元、2548元、2293.2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39.2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本院根据发票确认9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500元;10.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主张护理费1210元,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120元/天,共计1200元。关于损失承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陶X、被告梁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为机动车,被告梁XX骑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本院确认被告梁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共计99317.71元,被告梁XX应承担的损失为39727.08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39727.08元;

  二、驳回原告陶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安宁

  人民陪审员蒋裔鸣

  人民陪审员雷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X


  • 2017-09-06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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