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7)川0115民初15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超刚律师
使委托人获得货款29000余元

案件详情

  原告:成都某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雷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原告成都某某贸易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6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清货款之前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09.7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6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32594元的XXX品牌系列润滑油产品,在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2990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604元,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函,明确被告未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9604元,2017年原告也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被告辩称,认可欠款,认可买卖关系,现要求分三次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汽车润滑油产品。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经与成都某某贸易公司核对2016年供货款,合计需付贵公司人民币29604元,大写贰万玖仟陆佰零肆元整,该货款未支付。”后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润滑油,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销售送货单》、《对账函》等证据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4.35%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某某贸易公司货款2960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960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汽车维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XX书记员 马XX


  • 2017-08-25
  •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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