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特别授权。
被告:张X
被告: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被告高X的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1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16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息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5月5日,分四次通过李XX和杨X的账户向张X转账借款总计16.1万元。第一次约定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2000转账98000元,第二次转账5万元,第三次约定借款1万元,扣除利息1000转账9000元,第四次转账4000元。2016年6月2日,张X表示愿还款,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张X发送律师函,邮件显示已被签收。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X与张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X辩称,李X与张X的借款关系及金额真实性存疑;原告仅与张X联系,高X不知情,未认可借款;原告借款发生在成都,而被告生活地为海口,发生时间为张X在成都开展网络贷款平台期间,高X极力反对此事;且高X有稳定收入,张X的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高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张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先后向李X借款161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10万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已支付部分利息(大约6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高X为张X前夫,对张X和李X之事一无所知;张X与李XX及杨X无关系,二人应为李X的委托转款人。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X委托李XX以其账号为621**************的银行账户向张X账号为62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30日转款98000元、于2015年7月3日转款50000元。李X委托杨X以其账号为622*************的银行账户向张X账号为62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18日转款9000元、于2016年5月5日转款4000元。
另查明,1.高X与张X于198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离婚。2.高X系海南省总工会的职工。
高X与张X之子高XX于2014年8月留学于美国杜克大学,2015年5月结业。
李X于2017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转账明细、证明,用以证明与张X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6.1万元,被告张X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16.1万元。原告向张X出借了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李X起诉本本院要求张X偿还借款本金16.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张X认可双方约定月息为2%,故对原告要求张X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是用于两被告之子留学,但原告出借款项期间两被告之子已结业,而被告张X陈述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高X对张X的上述债务不认可,张X亦陈述高X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张X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结合被告高X的职业情况,张X向李X借款16.1万元显然超出了家庭生活开支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偿还借款本金16.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6.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以上共计5194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琼
人民陪审员王川
人民陪审员赖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