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一般授权。
被告:张X
审理经过
原告樊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成都做珠宝生意时认识了被告。2015年12月,被告以需要购买医疗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在温江区恒大医院被告办公室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未按承诺按时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2016年5、6、7三月之内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X现金100000元,用于购买医疗设备辅导专科医院,每月返还20000元,无限期领取,也可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张X,收款地点:温江区恒大医院”。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原借樊X现金100000元,现制定于2016年5、6、7三个月还清(每月还款30000元以上)。借款人:张X。”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归还支付给两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居住证明、《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取款流水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借条》。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有效的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不将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归还支付给原告具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X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1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1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蓉
人民陪审员蒋润丽
人民陪审员任小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