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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川0183民初1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超刚律师
最大限度为委托人减少损失

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某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四川某某园林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XX。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XX。法定代表人:曾某原告四川某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园林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胡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182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3182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3、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诉请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邛崃市XX天总坪建设工程,混凝土量按原告供货票单结算,被告XX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全部混凝土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项318248.5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4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请法院予以调整;合同未约定货款利息故不应支付,即使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利息,则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施工补充合同二》约定货款由被告房地产公司给付,故被告XX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邛崃市XX天总坪项目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之前全部所供混凝土货款(以乙方持有的甲方任何收货人员签字的供货单据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X公司陆续供货。此后原告、XX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后期货款,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XX公司继续供货,经双方多次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1月25日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18248.5元。2016年8月25日,房地产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二)》,约定:邛崃市XX天商业区景观工程混凝土由房地产公司负责协调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商品混凝土公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四川XX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合同(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七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XX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8248.5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结算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与XX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截点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与2017年1月25日,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2017年1月26日起,系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四川XX律师参与诉讼产生律师费24000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XX公司辩称律师费过高应予调低,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超过该标准,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辩称依据《施工补充合同二》约定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某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18248.5元、律师费18000元及混凝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混凝土款3182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原告负担111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4-28
  • 邛崃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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