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刘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X。
审理经过
原告贾X与被告刘X、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X、XXX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X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X、XXXX公司共同向贾X偿还借款本金26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以2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1206元);2.判令刘X、XX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8800元,刘X收到出借款项后向贾X出具借条,并加盖了XXXX公司公章,贾X已按约向刘X出借款项,除偿还2000元外,刘X至今仍有借款26800元未还,也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贾X认为刘X向贾X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其理应按约清偿借款,逾期清偿还应加付利息。XXXX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与刘X共同偿还,为此,贾X已多次联系刘X和XXXX公司协商,但均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X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刘X向贾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X贰万捌仟捌佰圆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其中3800元于4月7日归还)借款人:刘X身份证:***XXXX公司(印章)2015年4月1日”。后因刘X、XXXX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贾X起诉来院。
庭审中,贾X陈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刘X于2015年5月向贾X归还了2000元,其后,刘X、XXXX公司未归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贾X提交的贾X的身份证、刘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XXXX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X主张刘X、XXXX公司向其借款28800元的事实,有《借条》在案为证并陈述了款项的交付方式,而刘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贾X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X、XXXX公司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贾X要求刘X、XXXX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现贾X要求刘X、XXXX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X、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X归还借款本金26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刘X、XX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艳
人民陪审员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张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