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X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豆X某因与上诉人某某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豆X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某电气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费用216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55.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存在垫付费用的事实错误。首先,某某电气公司已经认可了其向公司监事唐X垫付费用的事实,唐X参与了对其的管理工作,其对唐X进行的垫付行为,也应当被理解为是对某某电气公司的垫付行为。其次,垫付款购买的是油漆、地砖等某某电气公司装修所需要的装修材料,且地址亦系某某电气公司的办公地址,故该垫付费并非对唐X的个人进行的垫付。(二)其只从事了行政工作,不负责人事工作,故某某电气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某某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某某电气公司仅向豆X某支付工资33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存在程序瑕疵,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对其提交的证据直接进行质证,剥夺了其对证据内容进行说明的权利。(二)一审对豆X某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等问题存在认定不清的情形。豆X某的入职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日,工资标准应为2200元/月。唐X个人账户向豆X某转款系唐X个人向豆X某支付的雇佣工资以及豆X某无钱缴纳房租的借款。(三)其无需向豆X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电气公司要求豆X某立即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真实学历证明、工作证明等文件后,豆X某自2016年12月16日自行无故离职,并带走了某某电气公司的重要文件资料、未退还从某某电气公司处领取的贵重办公用品,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某某电气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某某电气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且不作任何形式的补偿、赔偿。
某某电气公司针对豆X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垫付费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豆X某针对某某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未影响某某电气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关于豆X某入职时间、工资标准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豆X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电气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8455.2元、垫付的费用2389.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55.2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某电气公司的原名称为“成都XX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后于2016年7月27日由原公司名称“成都XX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四川XX公司”。案外人“唐X”系某某电气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任某某电气公司的监事。
(二)从豆X某与某某电气公司股东唐X的沟通记录来看,自2016年6月10日起,豆X某受唐X的安排,为某某电气公司选择公司办公场地、起草劳动合同模版等事宜,并将工作内容定期整理成“豆X某工作进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唐X进行汇报。
(三)2016年7月28日,“唐X”与案外人“吕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吕XX”将位于高新XX的房屋出租给“唐X”用于办公,租金为7500元/月。
(四)2016年8月18日,豆X某代表某某电气公司与位于上述高新XX的办公场所的物业服务公司“成都XX公司”签订了《高新国际广场D、E座消防安全责任书》。某某电气公司在该《安全责任书》上加盖公章,豆X某在该《安全责任书》上签名。当日,豆X某还代表某某电气公司与“成都XX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该部分事实来看,某某电气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就已进入由公司股东“唐X”承租的办公用房内办公,且上述物业合同事宜及消防安全事宜均由豆X某代表某某电气公司进行办理。2016年9月29日,唐X与某某电气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一份,约定唐X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某某电气公司,但租金为2000元/月。
(五)豆X某在某某电气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行政兼人事一职,从豆X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补打卡说明单》等证据可见,豆X某系行政兼任人事一职,还负责某某电气公司的诸如日常考勤、劳动合同的草拟及签订等人事管理职能。
(六)豆X某在某某电气公司工作期间,某某电气公司的股东唐X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转帐支付了豆X某工资9000元,该笔转帐备注为“工资”。另,豆X某陈述,唐X于2016年11月2日向其备注为“借款”的转帐8000元也系工资发放,但某某电气公司予以否认,认为系唐X向豆X某借款。唐X于2017年4月5日就该8000元借款向眉山市东坡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七)某某电气公司向豆X某发放了2016年10月份工资2200元,于一审庭审中,某某电气公司认可未发放豆X某2016年11月份以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
(八)2016年12月19日,豆X某从某某电气公司离职。豆X某陈述其离职原因系某某电气公司将其无故辞退;某某电气公司则陈述系豆X某自行离职。
(九)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豆X某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收件回执》,载明对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豆X某持该《收件回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豆X某提交的《收件回执》、《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补打卡说明单》、《员工请假单》、《消防安全责任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工作进展表》、XXX、《告知函》、《通知函》,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工商查询公示系统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起诉状》、《工作日志》、《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某某电气公司提交《房屋转租合同》,拟证明其于2016年9月30日才进入上述高新XX的办公场所办公。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从某某电气公司与诉涉办公场地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高新国际广场D、E座消防安全责任书》可见,某某电气公司于2016年8月份已进入该办公场地;另一方面,唐X以7500元/月的租金承租上述办公场地,却又以2000元/月转租给某某电气公司,有违日常经验法则。故一审法院对某某电气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关于入职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电气公司主张,豆X某是从2016年10月进入某某电气公司进行试用,但从豆X某代表某某电气公司与位于高新XX的办公场所的物业服务公司“成都XX公司”签订了《高新国际广场D、E座消防安全责任书》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来看,豆X某于2016年8月18日就代表某某电气公司办理公司办公场所的物业事宜,故某某电气公司关于豆X某于2016年11月才进入公司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某某电气公司还认为豆X某之前的劳动行为系受某某电气公司股东“唐X”个人雇佣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唐X”系某某电气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任某某电气公司的监事,其安排豆X某从事的工作系职务行为,同时,从豆X某代表某某电气公司办理办公场所的物业事宜来看,豆X某所做的工作系为某某电气公司的运营有关,故一审法院对某某电气公司抗辩称豆X某系其公司股东个人雇佣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某某电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在用工之日建立职工名册的责任,且双方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即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产生争议后,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中,某某电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单方面陈述豆X某系于2016年10月才入职其公司,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豆X某于2016年8月就在为某某电气公司提供劳动,在某某电气公司关于豆X某入职时间的陈述被证明并不真实且无证据证明豆X某入职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豆X某所陈述的入职时间2016年6月10日予以采信。
(三)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电气公司共有三次向豆X某支付款项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三次支付行为评述如下:
1.关于某某电气公司的股东“唐X”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转帐支付了豆X某工资9000元,该笔转帐备注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唐X”系某某电气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的身份以及豆X某于2016年8月就存在为某某电气公司办理办公场所物业事宜的劳动行为,该支付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即该工资系某某电气公司向豆X某支付的工资。
2.关于某某电气公司的股东“唐X”于2016年11月2日向豆X某转帐8000元(备注为“借款”)。豆X某认为该笔款项也是发放工资,但打印出银行转帐记录才发现备注是“借款”。某某电气公司则以备注为“借款”为由,坚持认为这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银行转帐款项的“备注”、“摘要”一栏是何种款项名目,是由转出人填写,即转款人可以凭自己的意志填写向收款人所转款项的备注信息,基于此种备注信息的单方面可决定性,显然不能凭转款备注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即不能仅凭转帐备注中有“借款”二字就认定为该款项系借款。某某电气公司认为是借款,应当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但某某电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对某某电气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存在劳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豆X某通过诉涉银行卡收取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在某某电气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豆X某关于该笔款项系工资支付的陈述予以采信。
3.某某电气公司向豆X某发放了2016年10月份工资2200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系工资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分析可见,某某电气公司向豆X某发放工资的金额并不固定。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从上述法条来看,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行为应由劳动者签字予以确认,由于某某电气公司发放工资数额的不确认性,且某某电气公司未提交有豆X某签字的工资清单,故一审法院对豆X某陈述的月工资标准6000元/月予以采信。
(四)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豆X某于2016年6月10日入职,2016年12月19日离职,某某电气公司合计应支付豆X某工资37655元(6000元/月×6个月+6000元/月÷21.75天×6天),扣减某某电气公司已支付的工资19200元(9000元+8000元+2200元),某某电气公司还应支付豆X某工资18455元。
(五)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豆X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为某某电气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豆X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而应得之劳动报酬,若用人单位的员工工作岗位系人事管理主管人员或其职责范围包含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则其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不予支持。仅从豆X某提交的证据中即可查明,豆X某在某某电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了草拟劳动合同、办理入职以及日常考勤等人事管理职能,以上事实均可证实豆X某负有行政人事的岗位职责以及草拟并办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工作职责内容。综上,某某电气公司无需向豆X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法条可见,对于劳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另,参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就豆X某于2016年12月19日从公司离职的原因,双方陈述的意见均不一致,且双方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某某电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结合豆X某在某某电气公司的工作时间(2016年6月10日-2016年12月19日),某某电气公司依法应支付豆X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
(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双方均不能证明豆X某的离职原因,已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豆X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豆X某工资18455元;二、某某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豆X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豆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电气公司负担。
二审中,豆X某对一审认定的其职务为行政兼人事有异议,认为其职务仅为行政,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豆X某无异议。某某电气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为:1.豆X某未从事为某某电气公司选择办公场地、起草劳动合同模板等事实;2.豆X某系代表唐X签订《高新国际广场D、E座消防安全责任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不是代表某某电气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某某电气公司无异议。
二审中,豆X某提交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某某电气公司质证称,该聊天记录未经过公证,不能确认聊天对象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该聊天记录真实,第一份聊天记录的内容亦系豆X某自己所述。
某某电气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工作证明、销售协议、开标协议、聘用书,拟证明唐X在多家公司经手管理职务,并非仅是某某电气公司监事;
证据材料二:房屋装修合同、转账凭证,拟证明高新国际广场D座509号物业是唐X个人租赁、个人装修;豆X某是受唐X个人委托协办装修相关事宜;
证据材料三:房屋租赁合约、房屋转租合同、工位租赁协议(三份),拟证明唐X在承租及装修高新国际广场D座509号物业后,又将物业分租给其他公司和某某电气公司,该物业并非仅某某电气公司使用;
证据材料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印章销毁证、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某某电气公司在2016年7月27日才完成更名,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税务处于注销状态,无法经营,也未招聘员工;
证据材料五:转账记录汇总、转账记录,拟证明唐X与豆X某因劳务关系、借贷关系有多笔款项往来,其中9000元是唐X给豆X某个人发的劳务工资,8000元是借给豆X某的款项,均不是某某电气公司发的工资;
证据材料六:人事制度及表单初审建议,证据材料七:因公外出登记表,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邮件、工作日志印证,拟证明豆X某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
证据材料八:十一月工资表,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十月工资表印证,拟证明豆X某认可其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
豆X某质证称,对于证据材料一至四,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如唐X系这些公司的员工,应当有领取工资及缴纳社保的记录,所以不能证明唐X系其他公司的员工,即使唐X系其他公司员工,也不影响其作为某某电气公司管理人员;证据材料五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材料六以及某某电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豆X某工作进度》及《11月、12月工作日志》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不完整,并未提交2016年10月以前的,因此不能证明豆X某系2016年10月以后入职;证据材料七提供不完整,不予认可;证据材料八,十一月份的工资表无豆X某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豆X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豆X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三,均不能否认唐X系某某电气公司监事、某某电气公司租用了高新XX1栋楼5楼509号为办公场所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四,某某电气公司仅是变更公司名称,并未注销,其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还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六,豆X某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邮件内容显示的是豆X某工作的内容,以及证据材料七亦未载明豆X某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八,无豆X某签字,豆X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核认为,某某电气公司认为豆X某系代表唐X签订《高新国际广场D、E座消防安全责任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高新国际广场D、E座消防安全责任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分别在业主和乙方代表处加盖了某某电气公司印章,豆X某在公司印章下签名,能够证明豆X某代表某某电气公司签订了《高新国际广场D、E座消防安全责任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某某电气公司认为豆X某未从事为某某电气公司选择办公场地、起草劳动合同模板等事实,但在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豆X某11月工作日志中,载明有豆X某进行“劳动合同复稿”、“确定劳动合同是否运行”等工作内容,以及豆X某代表某某电气公司签订《高新国际广场D、E座消防安全责任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事实,均能证明豆X某从事为某某电气公司选择办公场地、起草劳动合同模板等事实,故一审认定该项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豆X某认为其职务仅为行政,不负责人事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豆X某对其真实性认可的人事制度及表单初审建议、工作日志上,均载明豆X某从事起草劳动合同模板、运行劳动合同以及为其他员工办理入职手续、进行人事制度及表单初审等人事工作,故一审认定豆X某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二审中,某某电气公司主张其解除与豆X某的劳动合同,系豆X某缺勤旷工,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并提交了打卡记录和《员工手册》予以证明。豆X某对此陈述2016年12月19日打卡记录上无其记录,系由于某某电气公司在2016年12月19日时,已无打卡机,其在公司软件上进行了打卡;该《员工手册》并无其签字,亦不是其起草的那份,真实的员工手册有所有员工签字。某某电气公司陈述2016年12月19日的打卡记录上无其他员工的打卡记录、无将该《员工手册》告知豆X某及其他劳动者的证据。(二)一审庭审中,某某电气公司提交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载明了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页份。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载明:“审:请被告举证。被代:详见证据清单。审:请原告质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豆X某入职时间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豆X某从2016年6月10日起,就在从事为某某电气公司选择办公场所、起草劳动合同模板,代表某某电气公司签订《高新国际广场D、E座消防安全责任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工作,故一审认定豆X某于2016年6月10日入职某某电气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某电气公司主张豆X某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但其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的《高新国际广场D、E座消防安全责任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时间均为2016年8月18日,能够证明豆X某在2016年10月1日前已经在为某某电气公司提供劳动,某某电气公司关于豆X某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豆X某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金额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某某电气公司虽提供豆X某签字的2016年10月工资发放情况,拟证明豆X某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但该工资发放情况中,并未载明豆X某应领取的工资数额,某某电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豆X某2016年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的工资情况,且豆X某亦陈述2016年10月工资并未发完。同时,某某电气公司未对其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唐X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1月2日向豆X某转款9000元工资和8000元借款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采信豆X某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豆X某于2016年6月10日入职,2016年12月19日离职,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故某某电气公司应向豆X某支付该期间工资为37655元(6000元/月×6个月+6000元/月÷21.75天×6天),扣减某某电气公司已支付的工资19200元(9000元+8000元+2200元),高创电气公司还应支付豆X某工资18455元。某某电气公司关于只应向豆X某支付工资3300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豆X某负责某某电气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其工作包含了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合同等内容,因此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职责内容,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未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故一审判决某某电气公司不向豆X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豆X某与某某电气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某某电气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中,某某电气公司主张系豆X某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打卡记录中,并无某某电气公司其他员工的打卡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其提交的《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过豆X某,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某某电气公司以豆X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其解除与豆X某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向豆X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6000元×2)。一审判决某某电气公司向豆X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豆X某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由于豆X某主张的垫付费用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或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能纳入法定的劳动争议情形,而且企业财务制度上费用报销属于会计制度规范的内容,为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务,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另,关于某某电气公司认为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越过其举证、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明了一审法官要求其举证的事实,故某某电气公司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豆X某与某某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豆X某和上诉人四川XX公司各自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X
审判员范XX
审判员夏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