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晋DXXX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子县二水厂北XX丁字路口时,未观察路口情况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许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许XX及乘坐许XX三轮车的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事认字(2017)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许XX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材料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保险公司自从现场勘查后,既没有给出受理意见,也没有出具详细的定损意见,原告多次找被保险公司协商要求指定修理厂进行修车,被告保险公司借故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垫资修车,共花去修车费用89701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上诉至人民法院。接受委托之后,我多次与原告见面,收集整理出修理费、配件费等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至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11日,长子县人民法院下达(2017)晋0428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某车辆损失保险金89071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以后,中XX公司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8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2161元,并且明确上诉人对第三人侵权方许XX享有追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中XX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有失公平,定损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高X某提供了修车明细、税务局代开发票等证据,上诉人中XX公司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足够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关于上诉人中XX公司主张应明确其对侵权方许XX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因许XX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过审理,2018年3月28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8)晋04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使原告高X某得到应有的赔偿,该案在我方的不断努力以及与当事人的紧密配合下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