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袁某某驾驶的晋22222号小型轿车沿32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子县常张乡南韩村南XX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111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40XXXX124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材料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既未给出受理意见,也未出具详细的定损意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制定修理厂进行修车,被告保险公司均借故拖延,无奈之下,为了减少损失,只得自己垫资进行修车。原告车辆晋11111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至长子县人民法院。接受委托以后,我及时整理出维修、施救、配件费等票据,原告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至人民法院。
原告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该车辆予以定损、维修或赔付,原告自行维修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对维修费用偏高之主张又无以为证,因此,赔偿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准。对于诉讼费用,被告虽然不是原告车辆损失的侵权人,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是基于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被告应既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又应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经过审理,2018年5月28日,长子县人民法院下达(2018)晋042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施救费、修理费、配件费等各项费用28455元。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我方诉讼请求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取得了让原告满意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