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靳海峰,辽宁XX律师。
原告白XX,女,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靳海峰,辽宁XX律师。
被告裴XX,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贾XX,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黄XX、白XX诉被告裴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淼、人民陪审员白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白XX委托代理人黄X、靳海峰,被告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白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曾与原告黄XX的弟弟黄XX恋爱并同居在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内,当时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黄XX的父亲,现被告与黄XX已经分手多年,但被告依然非法占用该房屋至今。
2013年6月8日,二原告合法取得该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不予理睬。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的房屋;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3200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如实说明被告居住涉案房屋的原因,被告与原告黄XX的弟弟黄XX长期同居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没有经过正常的继承手续,所以产权的取得也没有法律依据,房屋产权人应该包括黄XX、路XX;被告曾于1997年于黄XX及其母亲生活在一起,并照顾黄XX母亲的生活,后因黄XX的行为导致路XX、裴XX无法正常生活,我在涉诉房屋居住十五年,路XX及黄XX当时是认可并承诺的,本案原告应是黄XX、路XX,请求法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案外人路XX(原告黄XX母亲)从案外人黄XX(原告黄XX父亲)处继承涉案房屋。
原告黄XX于2013年5月17日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从案外人路XX(原告黄XX母亲)名下办理更名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
二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
被告裴XX称系原告黄XX弟弟黄XX让其居住在诉争房屋,因此从1997年一直占用诉争房屋至今。
二原告自认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期间为2003年12月至今。
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道祥云XX开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现居住地址为诉争房屋地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社区开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黄XX、白XX依据房屋产权证,向被告裴XX主张返还诉争房屋。
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而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6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占房费用的诉求,因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该主张,本院准予其该项申请。
关于被告辩称其与黄XX(原告黄XX的弟弟)长期同居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对诉争房屋系合法占用的理由,因诉争房屋系在二原告名下,现二原告依据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被告与黄XX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构不成对涉诉房屋的合法占有,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诉争房屋产权变更没有经过正常的继承手续,诉争房屋产权人应该包括黄XX、路XX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的房屋返还原告黄XX、白XX。
二、驳回原告黄XX、白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X
代理审判员张淼
人民陪审员白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