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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刘XX、王XX、李X、戴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辽0115刑初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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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靳海峰律师
维权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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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刘XX、王XX、李X、戴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辽0115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于洪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捕前住深圳市南山区。

2017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于洪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XX,系辽宁XX律师。

辩护人靳海峰,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2008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捕前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人戴X,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深圳XX公司维修人员,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系辽宁XX律师。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8〕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刘XX、王XX、李X、戴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王XX、王XX、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系沈阳XX,该服装厂经营服装加工生意,与被害人吴XX经营的服装厂形成竞争关系。王XX发现自己厂子的员工到吴XX开设的服装厂工作内心很气愤,遂与其弟弟王XX商议采用往被害人厂内的衣服上泼油漆的方式进行报复。王XX和王XX商量后找到王XX驾驶作案车辆,之后王XX找到刘XX并让刘XX安排几个人去泼油漆,刘XX在知晓此事后联系王XX去泼油漆并让王XX另找几个人一同前去泼油漆。2018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XX驾驶涉案宝马先到于洪区鹏程花园附近接王XX、戴X、姜XX(未到案)三人,之后四人驾车来到被害人吴XX经营的位于辽中区XX的“士辉服装加工厂”门口。王XX用自己准备的手喷漆喷涂停放在工厂门口的车辆;王XX、戴X、姜XX三人带着王XX事先准备的4桶油漆、2桶漂白水进入工厂院内,用油漆和漂白水将放置在院内待加工的衣服泼赃。在王XX等4人作案之前,被告人王XX为确保作案顺利,让被告人李X陪同自己一同前往现场,二人驾驶黑色奥迪牌轿车事先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并目睹了王XX等人泼油漆的整个过程。在此期间,王XX也曾驾驶车辆到达案发地点。作案后,刘XX支付给王XX人民币1000元作为酬劳,王XX支付给戴X人民币300元作为酬劳。经过价格认定,被害人吴XX受损失的衣物价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产品价格共计140950元;被害人宋XX、陈X受损失的车辆价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产品价格为4167.98元。上述物品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45117.98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王XX、王XX被抓获到案;同年5月29日王XX、王XX、刘XX被抓获到案;同年6月5日李X被抓获到案;同年9月22日戴X被抓获到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刘XX、王XX、李X、戴X寻衅滋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为发泄情绪而伙同王XX、王XX、王XX、刘XX、李X、戴X、姜XX(未到案)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刘XX、李X、戴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认为,七名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系从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系从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XX、王XX等七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被害人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2876元,赔偿被害人宋XX经济损失1322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王XX等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宋XX、陈X、吴XX陈述,证人孙XX、唐XX、吴某甲、赵XX、李X甲、马XX、张X、徐X、刘XX、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沈阳市辽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截图,犯罪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间接损失统计及索赔说明,现场视频光盘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刘XX、王XX、李X、戴X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刘XX、王XX、李X、戴X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均应予支持。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王XX、刘XX、王XX、李X、戴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X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三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对其从宽处罚,同时采纳被告人王XX、王XX、刘XX、李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同时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故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51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8日。)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日。)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被告人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 姜    维    娜

审判员 王爽

人民陪审员杨XX十五日

书记员 董         慧


  • 2019-01-25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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