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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马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靳海峰律师
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确定被告及诉讼请求的设定是关键性工作。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靳海峰,系辽宁XX律师。

  被告马XX,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新SS浴池业主,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胡XX诉被告马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XX、审判员杜X(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峰,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是专业做水钻工作的工人,2014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王XX雇佣为沈阳市铁西区新XX浴池锅炉房的楼板打孔儿,因打孔儿失败,受被告王XX指示并用王XX提供的角磨机将楼板旁所立的水管割断,在此过程中,角磨机失控,飞出的锯片将原告的面部与左眼切伤,事后,被告王XX仅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原告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挫伤、眼球破裂、面部裂伤,治疗结束后,经鉴定眼面部已构成伤残。

  新奉大浴池的业主系马XX,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6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9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79.55元、安装义眼人民币5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13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也没与原告协商过劳工费,答辩人与王XX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锅炉养护维修承包协议,该协议采取王XX包工包料的形式,协议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因养护维修工作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等事故,其责任由另一被告王XX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在原告干活的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不当或过错行为。

  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我与被告马XX签订承包合同,我负责新奉大浴池的锅炉养护和维修,2014年5月4日,我在应XX雇佣原告为锅炉房的维护在楼板用水钻打孔,双方约定打一个孔人民币150元。

  原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打了两次孔都没有成功,我就不打算用他了,但是原告承诺自己能够做好,说用边上的一个废管割断后利用,并说出了事情他自行负责,不用我管,原告不知道从哪拿的角磨机,在用角磨机割断水管过程中原告受伤,我就把他送到医院了,我已给原告垫付人民币3000元医药费仅是出于同情,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的责任,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

  我从浴池包的活,我雇的人与浴池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XX与被告马XX签订锅炉养护维修承包协议,约定王XX负责新奉大浴池的锅炉养护维修工作,期限一年,承包费人民币9000元,双方另约定在锅炉养护承包期间,因养护维修工作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等责任事故,均由王XX负责。

  同年5月4日,原告胡XX受被告王XX雇佣为该浴池锅炉房的楼板用水钻打孔儿,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在具体实施楼板打孔工作时因两次均无法顺利完成打孔工作,原告遂用角磨机切割楼板旁废弃水管以达到与打孔相同目的,但由于角磨机本身缺少防护罩在实际操作中角磨机失控,将原告左眼和面部切伤。

  事后被告王XX将原告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为眼挫伤、眼球破裂、面部裂伤,住院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事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来院。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面部、眼部伤势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情况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伤残程度为七级,面部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人民币158.1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

  又查,原告安装义眼花费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卡、住院病案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安装义眼收据、户口簿复印件、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人证言、锅炉养护维修承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原告胡XX受被告王XX雇佣从事水钻打孔工作,后又用角磨机切割水管,因角磨机缺少防护设施在具体操作中失控,造成原告眼面部受伤,原告主张系受被告王XX指示才用角磨机切割水管且角磨机由王XX提供,但却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系专业从事水钻打孔工作,对如何使用角磨机进行切割工作及相关的安全使用规范并不了解,原告在明知角磨机缺少防护设施的前提下,仍盲目进行操作,故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

  被告王XX主张系原告在打孔失败后自行提出用角磨机切割旁边水管以完成工作,且角磨机是由原告自己提供,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在庭审中,被告王XX承认系其雇佣原告且在原告具体工作时一直在现场,在明知角磨机缺少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仍放任原告用该角磨机继续工作,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被告王XX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由新奉大浴池业主即被告马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马XX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胡XX、被告王XX均不能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胡XX、王XX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5616.19元,因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检查费人民币158.10元、义眼安装费人民币5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等级,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090元(34995元÷365天×22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定残日期,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且以在城市打零工为生,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眼部七级伤残、面部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219970元(25578元×20年×43%)。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胡XX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义眼安装费人民币3819.05元【(1100元+158.10元+880元+5500元)×50%】;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胡XX护理费人民币1045元(2090元×50%);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胡XX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10000元×50%);

  四、被告王XX赔偿原告胡XX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9985元(219970元×50%);

  八、被告王XX赔偿原告胡X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合计被告王XX赔偿原告胡XX人民币129849.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6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XX

  审判员杜X

  人民陪审员年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XX


  • 2015-03-17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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