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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和XX公司、沈阳XX公司、盖X、夏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辽01民终8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靳海峰律师
坚持法不外乎人情,坚持当事人的利益不动摇。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刘X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叶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X,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峰,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峰,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因与被上诉人XXX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盖X、夏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银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原告按照上诉人指定账户缴纳费用和XX公司在上诉人905室设置办公室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认定的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

  原审以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交费时对收费主体无法判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介公司代办贷款审批、房屋登记、代收代缴契税、维修基金,收取代办费作为报酬早已成为行业惯例,根据庭审过程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缴纳的款项支付给XX公司,收款收据为XX公司出具,收款项目为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XX公司的中介服务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对于缴费主体不存在所谓的无法判断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的XX指定账户及设置办公场所为由认定原告在缴费时对收费主体无法判断属于错误认定。

  原审认定上诉人和XX公司为原审原告共同受托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和XX公司既未签订委托协议,也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或委托代理协议,就本案委托代理事项,双方没有达成过任何合意,代为收取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完全是XX公司行为。

  其次,上诉人与原告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能体现出原告有委托上诉人代办手续的意思表示。

  再次,代办事项中包含XX贷款审批事项,上诉人作为贷款审批人,与XX公司共同代办贷款审批于理不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与原告或XX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委托代理合意,原审判决“被告XX银行与XX公司为共同受托人”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要求上诉人共同返还XX公司收取的房产登记费已实际支出不应返还,XX公司收取的房产登记费包括查档费100元、抵押登记费2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工本费80元,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不应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盖X、夏XX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XX银行的指定账户缴纳费用和XX公司在XX银行905室设置办公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XX公司已经自认在XX银行905室设置办公室,办理收取被上诉人贷款的相关费用。

  XX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XX银行与XX公司系合作关系,且这种合作关系是行业惯例。

  且在现今的购房实践中,通常消费者在决定是否购房后,在整个后续购房过程中基本上都是按照开发商、贷款银行的要求按程序在格式条款上签字确认,缴纳款项,被上诉人处于非常明显的弱势地位,而且基本上没有选择的权利。

  本事件涉及上百名起诉的业主,这些上百名业主均是按统一流程办理贷款和缴纳费用,即按照恒大售楼员的指示,到XX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又按照XX银行工作人员的指示在XX银行内交纳了相关费用。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原审法院判决XX银行与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XX公司办理业务的网点设在XX银行信贷中心的同一层,该层是由XX银行租赁的,被上诉人基于对XX银行的信赖,按照XX银行员工的指示,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XX银行信贷部办公的相关人员,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被上诉人业主与XX银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

  XX公司办理业务区域与XX银行信贷中心业务区域在一起,不可区分,XX银行即未告知其与XX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业主对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根本无法判断。

  被上诉人是消费者,XX公司、XX银行、XX公司均是经营者。

  众多业主均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按程序完成缴费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业主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盖X、夏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契税19685元、维修基金6844元、房产登记费400元、代办费600元(共计27529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XX银行、被告XX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原告盖X、夏XX在被告XX公司处以贷款方式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原告经被告XX公司推荐到被告XX银行处办理购房贷款,并按被告XX银行指定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XX公司交纳契税19685元、维修基金6844元、房产登记费400元、代办费600元。

  2011年11月21日,被告XX公司在设置在被告XX银行九楼905室的办公地点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XX2-20-3,建筑面积119.03平方米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首付款为396169元,余款260000元为贷款方式付款。

  2011年11月28日,被告XX银行为原告发放贷款。

  2015年1月28日,涉案房产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但被告XX公司没有履行代缴契税、维修基金、房产登记费和代办房产证的业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契税、维修基金、房产登记费和代办费,被告XX银行和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另查明:被告XX公司庭审中辩称就原告购房贷款事宜其与被告XX银行有合作关系,并向被告XX银行交纳4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XX银行对其进行监管。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XX银行虽对合作关系不予认可,但被告XX银行承认被告XX公司向其交纳40万元保证金,并称在合作终止时归还。

  一审再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XX银行作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作为“恒大绿洲”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

  2014年12月8日,被告沈阳XX公司更名为沈阳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商品房后,被告XX公司推荐其到被告XX银行处办理购房贷款。

  原告在被告XX银行处办理贷款手续期间,为了顺利办理购房贷款手续,并基于对被告XX银行的信赖,其按照被告XX银行指定的账户,将涉案的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各项费用交予被告XX公司,后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银行九楼905室的办公地点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被告XX银行既未告知原告其与被告XX公司的关系,亦未告知原告被告XX公司系独立存在的中介服务公司,基于被告XX银行和被告XX公司自认的合作关系,以及原告在交纳涉案费用时对收费主体的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应认定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银行为代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各项费用的共同受托人。

  现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银行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XX公司在原告委托代办的事项中,既未与原告形成委托关系,又未与被告XX公司存在共同的委托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项问题,对尚未为原告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房产登记费,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银行应当共同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交纳的代办费,因被告XX公司已经完成为原告代办贷款手续服务,故对原告交纳的代办费600元,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银行应当予以部分返还,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受托事项的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XX公司、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盖X、夏XX契税19685元、维修基金6844元、房产登记费400元、代办费300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被告中国XX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XX银行及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盖X、夏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XX银行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2.上诉人XX银行与被上诉人盖X、夏XX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3.上诉人XX银行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盖X、夏XX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各项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XX银行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上诉人XX银行同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合作仅是办理贷款业务。

  其次,上诉人XX银行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承认被上诉人XX公司在其银行存有40万元保证金。

  而且,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XX银行亦承认XX公司在XX银行开了一个二级账户、分两次存款共计40万元、未经上诉人XX银行同意被上诉人XX公司不能随意支取的事实。

  虽然上诉人XX银行主张该40万元保证金系用于被上诉人XX公司保证提供贷款手续的真实性,但上诉人XX银行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该项抗辩主张,上诉人XX银行关于其对被上诉人XX公司4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监管事宜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法院(2016)辽0102民初8194号案件中自认其与上诉人XX银行存在收取维修基金、契税合作关系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XX银行对被上诉人XX公司40万元保证金进行监管的事实,认定上诉人XX银行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XX银行既未事先告知被上诉人盖X、夏XX其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关系,亦未告知被上诉人XX公司系独立存在的中介服务公司。

  被上诉人盖X、夏XX及其他相类似购房业主均陈述系在上诉人XX银行信贷中心9楼,按照上诉人XX银行的要求办理的交纳契税等相关费用手续。

  上诉人XX银行认可上述9楼办公场所系其单位办公场所,该办公场所并未悬挂被上诉人XX公司的牌匾,且被上诉人盖X、夏XX进入上述9楼办公场所时亦须经严格的安保检查程序。

  被上诉人盖X、夏XX基于上述事实形成对上诉人XX银行的信赖,按照上诉人XX银行指定,交纳了维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盖X、夏XX在交费时无论从办公场所,还是办公人员的身份,均无法对上诉人XX银行及被上诉人XX公司作为收费主体的差异作出判断。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银行及被上诉人XX公司作为代被上诉人盖X、夏XX向相关部门交纳契税等各项费用的共同受托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XX银行与被上诉人XX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

  上诉人XX银行与被上诉人XX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未按照委托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盖X、夏XX在上诉人XX银行与被上诉人XX公司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诉请要求上诉人XX银行作为共同受托人返还其委托交纳的维修基金及契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盖X、夏XX诉请要求返还的代办费,因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代办费的具体构成,一审法院酌定对于代办费用减半返还,判决结果处理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X

  审判员鞠XX

  审判员关宇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XX


  • 2017-09-22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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