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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XXXX司、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辽0191民初18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靳海峰律师
认真分析案情,确定案由及诉讼方向很重要。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址:XX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靳海峰,辽宁XX律师。

  被告:XXXX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址:XX市皇姑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皇姑区。

  负责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址:XX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荣X,女,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址:XX市大东区。

  原告刘XX与被告XXXX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峰、被告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XX、荣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系XX雨露校运有限公司的专职司机。

  2015年7月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开设的位于XX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浑河十五街机动车检测站检车。

  当原告将车开到检测线车间门口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接车准备将车开进检测线检测,原告下车后被该工作人员叫上车,原告询问是否需要原告上车,该工作人员确认需要,原告就坐在靠近中间的座位上,后被该工作人员叫到前面来,原告到副驾驶位置刚要坐下,该工作人员突然加速并踩刹车,致使原告头部撞到挡风玻璃后受伤。

  随后,原告被公司车辆送往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药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及颈部脊髓损伤。

  由于床位原因回到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9.18元、护理费9867元、误工费815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复印费5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条款规定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买票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的负责赔偿。

  但是原告是在检车过程中受伤,不属于买票的乘客,发生事故时也不是在客运途中,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检测公司辩称:原告是自己称天气炎热要求留在车内的,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是不听从检车人员的劝阻违反我单位管理条例而造成的,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其后果。

  另外我方认为原告头部有陈旧性损伤,检车时车速不快,不应造成现有伤情。

  原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误工时长过长。

  我方已支付医疗费947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驾驶辽AXXX号车辆前往被告开设的位于XX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浑河十五街机动车检测站检车。

  检车过程中,原告乘坐被告工作人员驾驶的送检车辆辽AXXX号于副驾驶位置受伤。

  后原告被送往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及颈部脊髓损伤。

  并于当日回到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住院7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共计支出医疗费19,510.18元(其中被告检测公司垫付9471元)。

  另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59元。

  另查明,辽AXXX号车辆系大型专用校车,所有人为XX雨露校运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校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

  再查明,被告检测公司提交的《引车人员工作注意事项》第(三)条第3款载明:”接车前,要告知车主在检车车间外等候,严禁车主停留在送检车辆内的任何座位等位置上;严禁私拿、翻动送检车上的任何物品;严禁乱动与检测无关的设施、设备”。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诊断书显示原告诊断休息380天,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长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误工期为160天”。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门急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案、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婚证、误工证明、现场环境照片、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检测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引车人员工作注意事项》张贴于检车车间内,结合其具体条款及名称可知该注意事项系对工作人员的工作要求,而非对外公告。

  该注意事项明确规定了引车工作人员应告知原告下车等候,被告检测公司工作人员未按照注意事项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检测公司工作人员为明知原告在车内,仍启动检车程序,存在明显过失,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涉案车内,属于乘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4天,主张费用未超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4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并提供其妻子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妻子月工资4000元,二被告对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其他明确证据证明妻子工资收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为7527.28元(37,127.00元÷365天×74天)。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经XX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XX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误工期为160天。

  原告为校车司机。

  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的工资数额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其他明确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参照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损失应为28,738.19元(65,559.00元÷365天×160天)。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复诊次数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问题,原告因此次案件发生复印费用是必然的,且原告提供了相关收据证明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医疗费10,039.18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0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护理费7527.28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误工费28,738.19元。

  五、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XXXX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471元

  七、被告XXXX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复印费59元。

  八、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XXXX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上诉于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陈思陈

  人民陪审员王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闵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8-29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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