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峰,辽宁XX律师。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柳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根据被上诉人的收入水平,应改判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沈阳市铁西区某某某街某号1-10-1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上诉人签订,房屋入住费用由上诉人缴纳,房屋贷款共同偿还,此房屋应为共同所有;装修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出资,应判决被上诉人补偿装修及家具费用4万元。
被上诉人柳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收入低,不同意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装修房屋与上诉人无关,不同意支付装修款4万元。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婚生子柳X甲由王XX抚养,柳X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4.诉讼费用由柳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柳XX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柳X甲。
二人相识不久即结婚,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及孩子体弱多病,导致二人争执不断。
婚前柳XX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某街某号1-10-1住宅,婚后该房屋贷款由夫妻共同偿还。
婚前王XX购买XXX一台、XXX一台及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
现王XX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XX、柳XX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王XX、柳XX感情不和,经常争吵。
庭审中柳XX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关于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柳X甲出生未满半周岁,考虑同母亲生活更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柳X甲由王XX抚养。
王XX主张柳XX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因柳XX认为数额过高,且王XX无法证明柳XX工作及收入情况,经综合考量王XX所在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支持每月支付700元;
关于王XX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偿还购房贷款问题,由于庭审中柳XX认可王XX要求柳XX返还8808元(17,616.25元/2)诉请,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王XX要求柳XX返还婚前购买电视机、冰箱及洗衣机问题,因该组家电票据所载购货个人为王XX且购货日期为婚前,庭审中柳XX亦承认该组电器为婚后共同使用,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王XX请求柳XX返还婚前装修款问题,经查,王XX所提供相关证据多为连号收据,不是具有纳税凭证的发票,且出具多为2014年末至2015年初,王XX诉状称其与柳XX于2015年才经人介绍相识,初为相识即倾囊装修,违反常理,庭审中王XX对此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XX称怀孕生产期间的费用均为王XX向其父母的借款,王XX要求与柳XX共同分担的问题,因王XX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向父母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柳XX要求王XX返还彩礼及个人物品的问题,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柳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礼金、礼品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同时柳XX亦无证据证明王XX带走柳XX个人用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X、柳XX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柳X甲由王XX抚养,柳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日前给付王XX婚生子柳X甲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子柳X甲年满18周岁为止);三、柳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房屋购房贷款8808元;四、XXX、XXX及小天鹅洗衣机归王XX所有,柳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XX负担。
本院二审中,王XX提供购物票据、信誉卡、支付凭证、银行卡明细、移动业务变更登记单、移动收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2013年为被上诉人购买手表,当时双方为恋爱关系,原审认定二人2015年相识,认定事实错误;柳XX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购买手表,2013年到2015年二人是网友关系,并非恋爱关系,王XX起诉状中自认2015年五六月份确定恋爱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王XX提供证人证言五份、发票11张,证明上诉人父亲为装修房屋支出费用;柳XX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一审时提交的连号收据,该份证据为连号发票,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作证,2014年末到2015年初被上诉人将房屋承包给上诉人的父亲装修,所有花销均为被上诉人支付。
王XX提供物业协议、物业收据,证明该房屋为共同财产;柳XX质证称,房屋为被上诉人购买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共同还款部分进行分割,对该部分双方没有任何异议。
王XX提供录音一份,证明柳XX与一个朋友聊天自认工资收入每月6000元,应按此计算抚养费;柳XX质证称当时工作的饭店已经倒闭,现在没有工作。
王XX申请证人王X、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2013年为男女朋友关系;柳XX质证称二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友关系,证明事项不属实。
因上诉人王XX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王XX原审中要求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二审上诉要求判决抚养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柳XX的月收入情况,原审综合考量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的诉争房屋应为共同所有的上诉主张,该房屋系柳XX婚前购买,王XX原审仅请求分割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王XX现要求认定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共同购买,故对王XX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X提出装修费用全部由其出资,应判决柳XX补偿装修及家具费用4万元的上诉主张,王XX原审提供的收据多为连号收据,二审中提供的发票为2016年12月补开的连号发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装修款项为王XX实际出资,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娟
审判员赵楠楠
代理审判员高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