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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花卉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辽01民终51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靳海峰律师
案件需要在不同阶段充分发挥律师的智慧,做到就能得到应有的回报。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

  住所地:XX市中XX。

  法定代表人:姚X,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住XX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宋XX,男,住XX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

  住所地:XX市于洪区。

  负责人:刘XX,该种植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海峰,辽宁XX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因与上诉人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花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XX、审判员刘XX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花卉用于被告商场内摆放,合计120盆,其中大花20盆(1元一天),中花100盆(0.5元一天),被告每半年付给乙方花木租金,按照单价与数量合计。

  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于2015年1月20日,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花卉用于被告商场内摆放,合计500盆,其中大花50盆(1元一天),中花450盆(0.5元一天),被告每半年付给乙方花木租金,按照单价与数量合计。

  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花卉租赁与服务补充协议书》即对2013年1月17日订立的《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中花60盆(0.5元一天)、凤尾竹80盆(1.6元一天)给被告租用,合同有效期两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

  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花卉租赁与服务补充协议书》,即对2013年1月17日订立《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41盆鲜花(红掌13盆、鸿运当头28盆,2.5元一天),付款周期为每六十天付款一次,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即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时约定2013年2月5日退租15盆大花(1元一天)(2013年1月17日订立合同内容之部分花卉)、并于2月5日新租凤尾竹15盆(1.6元一天)给甲方租用。

  合同有效期间为两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花卉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起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自2013年5月以来的租金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尽管如此,原告依然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

  后因被告擅自将花卉转移至不适合花卉生长的地方致使花卉大面积死亡。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年租金的50%。

  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金、赔偿金、违约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上述问题解除前,被告拒绝将花卉返还给原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花卉租金人民币399,016元;2、被告给付因花卉死亡及丢失产生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6,632元;4、被告将花卉返还给原告;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XXXX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没有尽到自己对花卉的维护义务,造成大量花卉有尘土、有枯叶并伴随死亡的情形,严重影响了被告商场内的整体形象,没有达到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通知了原告三日内与被告办理交接及结算事宜,否则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收到该份通知函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

  因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的意思表示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对方是否同意为生效要件;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截止2014年1月5日前的花卉租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花卉死亡及丢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收到解除后没有及时将花卉撤离,主观上放弃了继续对花卉维护的义务,导致花卉大量死亡的事实,该部分损失不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系个体经商户,法律规定应当由业主刘XX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约定:一、合同期限: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二、花卉租赁数量与单价:大花20盆(株高1.5米以上,1元/天)、中花100盆(株高1米以上,0.5元/天),合计120盆(以附后清单及交接单为准),发票按照总价4%计算,一次性交付,同时原告开出正规发票;三、结算方式:被告每半年付给原告花木租金,按照单价与数量合计,即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为付款日期,被告于当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付给乙方,最迟不超过15天;四、被告责任:1、负责看护从原告租用的全部花卉,发生丢失和人为损伤花卉有赔偿责任;2、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花卉租金;……8、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合作时,协助原告完整、及时、安全地将承租的花卉撤离;五、原告责任:1、按照本合同规定认真负责地摆放和养护被告承租的全部花卉;2、原告应当定期每周一次对被告租摆的花卉进行管理,做到无病虫害、叶面无尘土、无坏叶,并根据不同的季节和花卉生长情况及时更换,保持所供花卉的新鲜和美观;六、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否则,需承担对方全部损失;2、被告不得无故拖欠或逾期不付租金,逾期30天以上,原告有权撤出租摆并要求被告赔付年租金的50%租金作为补偿;3、原告未对被告租摆的花卉植物进行及时管理,导致影响被告环境和形象,被告有权当方面处理花卉位置直至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

  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花50盆(株高1.5米以上,1元/天),中花450盆(株高1米,0.5元/天),合计500盆给被告租用。

  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按两个月租金为一次付款期付给原告花木租金,按照单价与数量合计,被告于签收日期为准一次性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付给原告,最迟不超过5天。

  合同关于双方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相同。

  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协议内容:原告提供中花60盆(株高1米,0.5元/天)、凤尾竹80盆(株高2米,1.6元/天)给被告租用,合同有效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针对2013年1月17日订立的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协议内容包括:1、原告提供鲜花41盆(红掌13盆、鸿运当头28盆,2.5元/天)给被告租用,付款周期为每六十天付一次,有效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2013年2月5日退租15盆大花(1元/天)(2013年1月17日订立合同内容之部分花卉)、并于2月5日新租凤尾竹15盆(1.6元/天)给被告租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花卉,共计801盆。

  原告向被告提供花卉后依照合同约定负责维护,原告每次对花卉维护保养后,由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XX商场花卉维护保养确认单显示,被告最后一次签字确认的维护保养记录为2013年6月13日。

  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花卉租赁费,分别为2013年1月16日支付人民币14,326元、2013年2月4日支付人民币17,160元、2013年2月21日支付人民币9,859.2元、2013年5月7日支付人民币9,859.2元和27,019元,总计人民币78,223.2元。

  2013年11月23日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因上述花卉长势不好不能满足被告的使用目的而停止使用,要求双方就合同相关价款进行结算,并要求原告尽快将花卉撤离以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拒绝撤离相关花卉,要求先进行结算,待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撤离相关花卉。

  2013年11月30日,原告员工金XX向被告商场经理发函,称其听说被告商场租花变动,这样对原告来说损失将是非常巨大的,被告自五月份起至该函发出时有租花款人民币15万多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花款和买花款。

  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服务职责,造成商场内的花卉有尘土、枯叶,以致出现枯萎甚至死亡的情况,且原告没有对上述花卉采取及时并全面的补救措施。

  故被告单方解除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并要求原告在3日内到被告处办理解除花卉租摆协议的相关手续。

  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被告租用的花卉是自己选的,位置和形象是被告设计摆放的,原告至今履行协议,按时浇水,及时维护和更换的工作。

  被告从五月份开始迟迟未支付原告租花款和买花款,已构成违约。

  由于被告私自将花卉搬到不适合花卉生存的地方,造成花卉死亡,被告应当予以补偿。

  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花款和买花款。

  并按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2014年6月24日,原告员工金XX向被告经理姚XX函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投入巨大成本,并且进行履行维护保养义务。

  因被告商场环境不适宜上述花卉生长,导致养护成本增加。

  而被告突然要终止合同,将会使原告损失巨大。

  并且,原告发现被告已将相关花卉搬至正在装修施工的六楼,因六楼环境恶劣,致使大量花卉死亡,有些花盆和花卉被砸碎和砸死。

  原告与被告方领导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希望能与被告方XX再次进行协商以解决此事。

  之后,双方仍未能就解除合同及价款结算达成一致。

  故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租金及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后,原告已将剩余花卉搬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两份、XX商场花卉维护保养确认单、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约函、原告向被告回函、原告向被告方商场经理和姚XX的函、照片六十张、视听资料DVD光盘、被告楼层经理签的确认单两页、录音资料、转款票据及记账凭证五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花卉,被告应依X支付原告花卉租金,被告至2013年5月起未依X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数额,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花卉租赁协议,解除理由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职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依据《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关于原、被告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否则需承担对方全部损失的约定,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故原、被告签订的《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而终止,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应截止至被告收到解除函之日,即2014年1月18日,依据《花卉租赁及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截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06,261.5元,被告已付租金人民币78,223.2元,应再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28,038.30元。

  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赔偿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如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完毕,原告可以获得相应的租金,但是该合同因被告擅自解除而无法履行,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可以视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补偿,但即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原告亦存在维护保养成本及其他损耗,原告将全部租金作为损失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酌定按照3个月租金计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5,30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6,632元的诉讼请求,因《花卉租赁及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30天以上被告应赔付年租金的50%租金作为补偿,被告2013年5月7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鉴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单方终止协议,存在违约的主观恶意,本院认定被告应依据该条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花卉租赁及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花卉年租金为人民币224,292.50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12,146.2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花卉死亡及丢失产生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所函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接到解除通知后应及时搬回租赁花卉,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原告拒绝将花卉搬回,亦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花卉在2014年1月15日前由于被告原因发生死亡或丢失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租金人民币128,038.30元;(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违约金人民币112,146.25元;(三)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补偿金人民币55,305元;(四)驳回原告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4,425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XX公司、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及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应当定期每周一次对花卉进行管理,作到无病虫害、叶面无尘土、无坏叶,并根据不同季节和花卉生长情况及时更换,保持花卉的新鲜和美观。

  正因为其没有及时、尽责的维护保养,导致花卉大量死亡,故我公司拒付租金,属于合理的抗辩。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一方作出即生效,且我方系有理由的解除。

  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主张场馆内不适用养殖这些花卉,但并非不履行义务的条件。

  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在签字前应当预料到承租场地是否适合花卉的养殖,不能以花卉大量死亡成本加大,就把所有责任加给我方。

  我方及时通知解除事宜,并告知将花卉搬走避免损失扩大,因对方要求先结算再搬走,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损失又判决支付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中不可兼得的规定。

  上诉人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上诉及答辩:在XXXX公司拒付租金后,我方仍积极履行合同,按时保养维护甚至更换花卉,有保养确认单、照片、录音资料等予以充分证明。

  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XXXX公司单方函告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条件。

  XXXX公司的过错致使我方花卉受到严重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XXXX公司应当支付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金,而不应以赔偿损失替代租金。

  原审组织清点的花卉尚有300个花盆没有搬回,价值5万余元,在原审中未予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组织现场清点后,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从XXXX公司处取回506盆花卉,尚有296盆无法取回。

  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主张无法返还的花卉价值5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花卉租赁及服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交付的花卉数量以及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已取回的数量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XXXX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如何确定;2、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租金数额的确定问题,XXXX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以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为由,向其提出解除花卉租赁协议。

  因XXXX公司所主张的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提出的解除要求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根据《花卉租赁与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其无故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需承担全部损失。

  也因XXXX公司提出的解除要求,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租金的计算截点即是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

  此后不再计付租金,但XXXX公司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该项约定应理解为对于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的实际损失的补偿性给付,但在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失情况进一步予以赔偿。

  现因XX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致使可能正常履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存在可得租金收益的损失。

  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的确认,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提供的花卉中有296盆未能退还,虽然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未就该部分花卉的价值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部分花卉必然存在购入成本。

  同时如果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也将产生相应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结合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已实际取回的花卉数量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及补偿金能够与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的损失情况相当,因此本院予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8,074元,上诉人XXXX公司预交的3,649元由XXXX公司承担,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预交的24,425元由XX市于洪区XX花卉苗木种植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刘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6-04-26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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