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辽0191刑初1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靳海峰律师
通过诉讼程序充分利用调解结案的优势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赔偿。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现住丹东市元宝区XX。

  系被害人周X之母。

  委托代理人焦XX、靳海峰,系辽宁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1999年3月3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X甲,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系原告人杨X父亲。

  被告人李XX,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系出租车司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沈阳市XX东区。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辽宁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XX,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5728492C,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XX东区。

  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5339539J,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X,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3702293A,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袁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0103MA0P4XRN1C,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5326426M,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孙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焦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杨X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X均到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2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辽AGF2**号小型轿车在中XX处与由许X驾驶的辽AEX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许X驾驶车上搭载的乘客周X死亡、乘客杨X及许X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

  经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周X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XX,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称,因被告人李XX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699,8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31,7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90元、医药费3,525元、出殡费6,699元、误工费4,053元、食宿费用4,795.1元、交通费1,68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诉称,因被告人李XX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药费3,918.5元、误工费1,191元、交通费478元,共计6,012.05元。

  被告人李XX及其代理人表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XX表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表示,肇事车辆辽AGF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一百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为营业出租租赁车辆,同意在各证件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承担赔偿损失,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数额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

  对于原告王X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个人的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数额。

  出殡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当中,误工费应提交原告方误工的相关证明,食宿费与交通费不同意赔付。

  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对于原告杨X方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造成杨X、许X受伤、周X死亡的后果,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医疗费限额如果不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应该保留相应的份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X表示,同意赔偿,其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当时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名义上写的是其前妻的名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表示,肇事车辆辽AEX2**在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保险公司中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

  合法的损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赔付,我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我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6日将肇事车辆承包给周X甲,实际车主享受车辆的运营利益,原告诉请如有超过保险限额外的部分,该部分赔偿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表示,辽AEX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死者周X及伤者杨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系辽AEX2**出租车上的乘客,并非第三者,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座位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表示,辽AEX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四十万元,共计五座,对原告直接的经济损失应由XX公司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方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同XX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辽AGF2**号小型轿车沿中XX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三号路路口处左转时,与由沿中XX由南向北行驶许X驾驶的辽AEX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辽AEX2**号小型轿车上搭载的乘客周X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乘客杨X及许X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

  经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周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X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急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原告方因此支出抢救费3,525元;被害人周X死亡时36岁,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系其母亲;其父亲周XX已去世。

  被害人周X未婚,无子女。

  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60周岁,婚生两名子女,即被害人周X与崔X。

  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但其于2016年9月起,即与崔X共同居住在丹东市元宝区XX。

  其本人无固定收入、无养老保险。

  应得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53,650元,丧葬费31,272.5元。

  被害人周X去世后,由其妹妹崔X与妹夫刘XX处理丧葬事宜,二人因此发生误工费1,617元。

  并产生住宿费1,6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于事故发生后经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

  其共4天前往医院门诊治疗。

  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930.6元。

  同时该医院出具诊断休息7天。

  原告人杨X于事故发生前系华XX公司员工,因此次受伤误工被扣除工资1,191元。

  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又查,被告人李XX肇事时驾驶的辽AGF2**轿车登记车主系客运出租公司,系实际车主李XX从客运出租公司承包,并雇佣被告人李XX驾驶营运使用。

  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X肇事时驾驶的辽AEX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XX公司。

  该车系由许X借用其前妻周X甲名义从XX公司承包。

  由许X实际所用并营运使用。

  该车在附带民诉讼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座位数为5座(包括驾驶员),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

  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X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

  其已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王X已与被告人李XX达成协议。

  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李XX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王X谅解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XX自然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此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系于事故现场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XX队带离并接受处理;(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XX无前科劣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X、周X无事故责任;(5)送达回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乙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文书已通知当事人及家属的事实;(6)鉴定意见、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周X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

  2.(1)证人许X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辽AEX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中XX时与对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其乘坐辽AEX2**号出租车,该出租车与一辆左转弯的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辽AGF2**号小型轿车沿中XX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三号街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的直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1)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时北京现代轿车行驶速度为九十五公里每小时,中华轿车行驶速度为二十八公里每小时,事故接触部位位于北京现代轿车前端中心左与中华轿车左前角,接触点位于十字路口内,距南北路东缘线延长线5.3米,距中华轿车终止位置右后轮5.5米。

  事故时,北京现代轿车是由南向北行驶,中华轿车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北京现代轿车与中华轿车发生碰撞后失控,跳跃路边石与路边设施发生碰撞翻滚、滑移、旋转终止于北行第三车道内;(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李XX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在许X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交以下证据:

  1.周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周X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2.王X的身份证、户口本、元宝区六道口街道办事处聚宝平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恒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业主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人王X是死者周X的母亲,周X的父亲已去世,周X未婚,无子女。

  王X有周X与崔X两名同母异父子女。

  王X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现已年满60周岁,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由周X扶养。

  自2016年9月起王X即不在业主沟村居住,而是与其女儿崔X居住在崔X承租的丹东市元宝区处;

  3.病例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周X于事故发生后被抢救治疗,因此花费医疗费3,525元;

  4.丹东市元宝区老安东XX证明、丹东市元宝区莫力达XX证明,证明因周X去世,其妹妹崔X及妹夫刘XX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情况;

  5.车票,证明因周X去世,其母亲王X及妹妹崔X、妹夫刘XX为处理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1,659.5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宾客账单,证明王X、崔X、刘XX处理死者丧事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1,630元。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提供的以下证据:

  1.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证明一份、发票费用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4天到医院救治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为3,930.6元;

  2.诊断书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X误工期间为7天,误工期间共被扣除工资1,191元;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

  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交强险、商业险抄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车辆登记车主为沈阳XX出租汽车公司;

  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X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车辆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

  2.民事起诉状一份及医疗费等票据情况,证明其已于2018年4月份就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赔偿问题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经营合同,证明XX公司并非肇事车辆辽AEX2**的实际车主,其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6日将肇事车辆承包给周X甲,周X甲系许X前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重XX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李XX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民事赔偿部分:对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699,860元,因死者周X系非农业户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90元,现被扶养人王X已年满60周岁,且现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无社会养老保险,已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虽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王X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以子女扶养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其有两名子女,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379×20年÷2人=253,790元。

  但其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对被告方提出的应按户籍性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要求的丧葬费31,2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一节,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亲属即其妹妹崔X及妹夫刘XX为被害人处理丧葬事宜,二人在个体餐饮业打工,故对其二人误工工资按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42,157元并按误工7天计算,应为42,157元÷365天×7天×2人=1,617元;对其要求的医疗费3,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告方发生的为1,659.5元;对原告方要求的食宿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死亡的,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

  根据本案证据来看,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其亲属均在外地,确需住宿,故对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被害人亲属王X、崔X、刘XX所发生的住宿费1,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亲属发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同时对其提出的餐饮费,因并不是被害人本人所支出,均系其亲属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的赔偿数额共计为993,354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民事赔偿部分: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930.6元;虽其诉讼请求对此部分要求3,918.5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以实际票据为准确数额,且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总额,故本院对其医疗费确认为3,930.6元;对其要求的误工费1,19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的交通费478元,结合其去医院治疗次数等情况,本院确定为400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X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521.6元。

  因被害人周X、杨X均系肇事车辆许X驾驶的辽AEX2**号轿车内乘客,其相对被告李XX肇事时驾驶的车辆而言,构成第三者;而相对于许X驾驶的车辆而言,其仅属于本车驾驶员及乘客,并不是第三者,故对原告方要求本车保险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李XX肇事时驾驶的辽AGF2**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处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李XX赔偿,实际车主李XX及发包公司客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与被告人李XX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被告人李XX的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辽AEX2**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座位数为5座(包括驾驶员),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

  故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中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0万元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造成周X死亡、杨X、许X均受伤及车辆损失的后果,且许X就其经济损失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故根据现有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在对其各项损失数额按项计算并确定所占比例的情况下,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限额部分作如下划分:

  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部分,按原告方王X占16.6%比例计算,应赔偿给王X医疗费损失1,660元;杨X按18.5%计算,应赔偿给杨X医疗费损失1,850元;其余64.9%计6,490元待赔偿给许X;

  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部分,按原告方王X占98.2%比例计算,应赔偿给王X损失数额为108,020元;杨X按0.2%计算,应赔偿给杨X损失数额为220元;其余1.6%计1,760元待赔偿给许X;

  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部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均未提出此财产损失赔偿,本案对此不作分配。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全部经济损失993,354元中,扣除交强险所承担的的医疗费1,660元、死亡赔偿金108,020元外,其余经济损失计883,674元,其中70%部分即618,571.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赔偿;另30%部分即265,102.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全部经济损失5521.6元中,扣除交强险所承担的的医疗费1,850元、误工费、交通费220元外,其余经济损失计3,451.6元,其中70%部分即2,416.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赔偿;另30%部分即1,035.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赔偿。

  被告人李XX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人民币1,66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8,02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8,571.8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102.2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医疗费1,850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误工费、交通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6.1元;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5元;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杨松

  人民陪审员毕太富

  人民陪审员陈思陈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XX


  • 2018-08-31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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